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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2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
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二五九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代理販售之「○○」食品,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
平會)報備銷售產品時,所附之產品說明書內容載有「細胞的活力素」○○....
..老化是一種疾病,疾病可以預防也可以治癒......老化同樣也可以預防和治療
......」「來自深海的禮物」視身寶深海鮫魚油......殺菌作用,抑制大腸菌、
赤痢菌、綠膿菌、黃色葡萄球菌、溶血性連鎖球菌之生長......止癢、鎮痛作用
,減緩肩痛、腰酸背痛、關節痛、燒燙傷等疼痛......」等詞句,經原處分機關
查獲後,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四七六九一00號函轉本
市中山區衛生所查明,該所乃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至本市○○路○○巷○○弄○
○號○○樓訴願人公司查察,並製作食品衛生查驗工作報告表,嗣訴願人於九十
一年十月九日出具說明書說明前開產品於九十一年七月份已開始銷售,所附之產
品說明書亦同步印製散發,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乃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北市中衛
二字第0九一六0七五八五00號函檢附前揭查驗工作報告表及相關資料報請原
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宣傳廣告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二五九000號行政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同年十二月三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
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
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
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
及醫療效能......:(五)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
藥效能......。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延遲衰老。防止老化。......」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
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依公平會之規定,將欲販售之商品目錄事前提交公平會報備,並附上
商品目錄說明有關銷售產品之性能、品質、用途。該目錄內容針對每樣食品
本身含有成分及對人體有何保健作用為說明,讓消費者依所需來選擇,並非
針對單一產品標榜其效能來誤導社會大眾。又該目錄中所標示之成分效能,
乃參考報章雜誌及網路上各醫學專家經過臨床實驗後所認可之結果,非訴願
人所憑空捏造或誇大杜撰;另依公平會及行政院衛生署之規定,傳銷公司於
銷售各種產品時須事先向公平會提出報備,若為食品類產品,更須事先通過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許可始可販賣,訴願人確實依規定提出申請,但公平會及
行政院衛生署之各項法令中並未規定訴願人於報備後及通過食品許可之食品
,須再經衛生單位裁定該產品目錄內容後始准販售。再者,若連參考醫學專
家之研究心得、成分效能都不能標示的話,如何讓消費者於清楚了解商品後
,選購自己需要的產品。
四、卷查訴願人代理販售之「○○、○○」食品,於向公平會報備銷售產品所附
之產品說明書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此有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十
月八日製作之食品衛生查驗工作報告表、系爭產品說明書及訴願人於九十一
年十月九日出具之說明函各乙份附卷可稽,並經其自承系爭產品於九十一年
七月份即已開始販售。查系爭產品僅係食品,其所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行政
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已有例
句,又觀之上述廣告詞句,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已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產
品具有其所述功效,實已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之情形,是其違規事證明確,
足以認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將欲販售之商品目錄事前提交公平會報備,並將產品之性能
、品質、用途及參考醫學專家之研究心得提出說明,非訴願人憑空捏造或誇
大杜撰;又公平會及行政院衛生署之各項法令中並未規定於報備後及通過食
品許可之食品,須再經衛生單位裁定該產品目錄內容後始准販售等節。查前
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
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次查
系爭產品說明書提及「......○○......老化是一種疾病,疾病可以預防也
可以治癒......老化同樣也可以預防和治療......」「......視身寶深海鮫
魚油......殺菌作用,抑制大腸菌、赤痢菌、綠膿菌、黃色葡萄球菌、溶血
性連鎖球菌之生長......止癢、鎮痛作用,減緩肩痛、腰酸背痛、關節痛、
燒燙傷等疼痛......」等相關影射預防老化、減緩疼痛之廣告用語,已足使
消費者誤以食用系爭產品,即可改善或達到上述效果;再查系爭產品說明書
雖係訴願人依規定向公平會報備之文件,惟其已公開販售系爭產品,並散發
宣傳廣告,則系爭產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即應依前開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辦理,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尚無訴願人所稱之「報備後及
通過食品許可之食品,須再經衛生單位裁定該產品目錄內容後始准販售」之
情形,所訴應係誤解;末查,據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
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規定,食品廣告詞句如引用或摘錄出版品
、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者,仍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是本件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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