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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2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站松山站前店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
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五六二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路○○號經營「○○小站松山站前店」,於九十一
年七月八日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抽驗訴願人販售之散裝食用冰塊(自製),抽
驗結果該食用冰塊之大腸桿菌群最確數大於42.7MPN/ML、生菌數為1.4x10^2
CFU/ML,不符衛生標準,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開立編號:00
一二一一五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限期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前改
善完竣。
二、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再次派員前往上址抽驗,抽驗結果該食用
冰塊之大腸桿菌群最確數大於7.36MPN/ML、生菌數為4.2x10^2CFU/ML,仍不
符衛生標準,乃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0三二四0
0號函囑本市信義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訪談
訴願人,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信衛二字第
0九一六0五一六二三0號函檢附前開調查紀錄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
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五六
二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條規定: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
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一、違反第十條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二七00六號公告冰
類衛生標準:「......三、細菌限量:『類別:冰類。內容:一、食用冰塊
......。限量:每公撮中生菌數(融解水)100以下。每公撮中大腸桿菌
群最確數(融解水)陰性。」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
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獲知初驗結果不符衛生標準後,即全面改善飲水系統及製冰系統,但
第二次檢驗仍不合格,經訴願人仔細檢查所有飲水線路後,始知房東未加裝
水塔,本店飲用水係由自來水公司直接線路供給,訴願人質疑是否因自來水
管路問題造成原處分機關檢測時未能符合標準。綜上,請原處分機關再給訴
願人一次改善之機會,訴願人將以最快之速度安裝改善,屆時訴願人將主動
約請原處分機關檢測人員進行檢測工作。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
三00四二五號、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市衛七字第三00四三0號抽驗物品
報告表、九十一年食用冰塊抽驗(複驗)不合格名冊、本市信義區衛生所九
十一年八月一日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00一二一一五號)及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等附卷可稽。按販賣之食品,應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本件訴願人販售之散裝食用
冰塊(自製),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第一次抽驗結果該食用冰塊
之大腸桿菌群最確數及生菌數不符衛生標準,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八
月一日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限期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前改善完竣,期限
屆滿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第二次抽檢結果大腸桿菌群最確數
及生菌數仍不符衛生標準,足見訴願人並未善盡改善之責,以維消費者權益
,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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