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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24.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北市衛
七字第0九二三00四九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立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之服務處,經原處分機關
所屬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查獲訴願人未依規
定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
○,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一三0
八六六九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
制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北市
衛七字第0九二三00四九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三條規
定:「左列場所不得吸菸......: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局之營業場所
。......前項場所,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第二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十
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
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
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
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查獲地點原設有禁菸標示,由於工作場所重新整修,原有之禁菸標示被
工人取走。重新啟用後,現場主管發現未張貼禁菸標示,正報請採購中,因
訴願人為國營事業,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手續。訴願人並非不知或故意
不依規定張貼禁菸標示,而係正在採購中被查獲。
三、卷查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禁菸
標示,此有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現場製作並經訴願
人現場負責人員○○○蓋章之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
十日約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且訴
願人亦不否認有未依規定設置禁菸標示之違章事實,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
以認定。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為國營事業,查獲地點因重新整修,須依政
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禁菸標示採購之手續,訴願人並非不知或故意不依規定張
貼禁菸標示,而係正在採購中被查獲等語。按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
對於吸菸場所之限制,依首揭規定係採禁止規範,倘違反此禁止規定,不能
證明自己無過失者,即應受罰。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其為國營事業,相關採購
程序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惟於過渡期間,亦得製作簡易禁菸標示,張
貼於營業場所明顯位置,以符合菸害防制法之要求,是訴願理由顯屬卸責之
詞。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
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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