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2.04.24.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北
    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0三四六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在網站上(網址:xxxxxx)刊登菸品贈獎活動
    之廣告,內容載以:「上網集點:....○○網......加入會員......加入點金網
    成為會員後......點金網就會贈予你點數,再根據這些點數,你可兌換一些誘人
    的商品......兌換好禮 ○○洋行......一0二、000點可兌換MONTERCISTO
    雪茄......一六五、000點可兌換Davidoff 5000 雪茄......」等文句,案經
    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查獲後,該所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
    理人○○○,當場製作菸害防治調查紀錄,並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北市松衛二
    字第0九二六00三九二00號函檢附前開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
    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0三四
    六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
    年一月三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促銷菸
      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四、以菸品作為銷售其他物品
      之贈品或獎品。」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三次處罰者,並停止其製造、輸
      入或販賣六個月至一年。」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
      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
      受處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查獲之網站頁面及產品純屬假頁面,為測試之用途,該兌換項目並無法
      執行兌換及交易且無法與產品頁面聯結,無任何產品說明訊息,經臺北市松
      山區衛生所稽查員當場測試屬實,無法完成兌換。訴願人於八十九年開站,
      當時即未將該兌換項目予以開啟供消費者交易使用。訴願人確有刊登菸品為
      兌換項目之事,但並無兌換之實。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在其經營之網站上,刊登以菸品為贈獎項目
      活動之廣告,此有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之代
      理人○○○所作成之調查紀錄及系爭網頁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其雖有刊登以菸品為兌換項目之事實,但該兌換項目並無
      法執行兌換及交易且無法與產品頁面聯結,並經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稽查員
      當場測試屬實等節。經查訴願人舉辦本件兌獎活動係因訴願人經營點金網網
      站,為使消費者或民眾參與該網站之線上活動,如閱讀電子雜誌或線上購物
      等,以贈與點數方式,供消費者依點數兌換菸品或其他商品,其目的即在以
      贈與點數兌換菸品或其他商品為誘因,吸引消費者使用其網站,而達營利之
      目的,訴願人一旦刊登此種訊息,即已違反菸害防制法限制菸品訊息不當傳
      播之立法目的,而該當前揭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以須
      確實能行使兌換功能而實際獲得菸品為前提,是訴願理由,尚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