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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4.24.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日式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北
    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0九一九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路○○段○○之○○號○○樓經營之○○日式小吃
    店,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區衛生所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查獲訴願人未依
    規定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乃當場會同訴願人製作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並於
    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訪談訴願人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北市文
    衛二字第0九二六00七八七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
    六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0九一九九00號行
    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向
    本府聲明訴願,三月十二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八款、第二項規定:「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前項吸菸區(室)應有明顯
      之區隔及標示。」第二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衛署保字第八七0四二五五八號公告:「
      主旨:公告舞廳、舞場、KTV、MTV及其它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
      害防制法第十四條所定『除吸菸區(室) 外,不得吸菸』之場所。 ......
      」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衛署保字第八八00四五三五號函釋:「主旨:所詢
      本署公告『舞廳、舞場、KTV、MTV及其它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
      :其中『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如何認定乙案......說明:本署於八十七年
      八月十二日以衛署保字第八七0四二五五八 (號) 公告『舞廳、舞場、K
      TV、MTV及其它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所定【除
      吸菸區 (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 其中『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
      係指公眾 (不特定人) 使用期間未能達到與自然界空氣『有效通風』之場
      所。亦即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其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場所
      地板面積百分之五, 或使用期間人工方式輸送空氣(如空調系統) 之公共
      場所。」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小吃店原就為不吸菸場所,客人皆自動不吸菸,且未提供菸灰缸亦
      無菸味,當日即配合貼上衛生所提供之不吸菸、不嚼檳榔之標示於營業場所
      正門口,訴願人並不知未張貼禁菸標示需罰款之任何法規。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文山區衛生所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開設之小吃店
      未依規定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此有原處分機關文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二月十
      八日製作並經訴願人簽章之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各乙份及採證相片二幀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
      ,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小吃店原就為不吸菸場所,客人皆自動不吸菸
      ,且未提供菸灰缸亦無菸味,訴願人並不知未張貼禁菸標示需罰款之任何法
      規等節,惟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衛署保字第八七0四二
      五五八號公告,其它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
      之場所,又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衛署保字第八八00四五
      三五號函釋規定, 所謂「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 係指公眾(不特定人)
      使用期間未能達到與自然界空氣「有效通風」之場所,亦即能與戶外空氣直
      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其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場所地板面積百分之五,或使
      用期間以人工方式輸送空氣(如空調系統) 之公共場所。 查本件訴願人之
      小吃店係採對外開放,消費者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均可隨時進出使用,且並未
      設置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使用期間係以人工方式輸送空氣
      (如空調系統)之公共場所,即為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所指之「密閉空間
      之公共場所」。另菸害防制法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公布,同年九月十九日
      施行迄今,衛生主管機關即不斷透過媒體宣導相關法令規範,供民眾週知,
      以免觸法,訴願人以不諳法令為由,希求免責,顯非有理。是訴願人之主張
      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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