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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4.2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北
    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四三一八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十五時至十六時在「無臺呼FM九七˙七MH
    Z」廣播電臺健康講座節目中,宣稱「○○療法、○○療效等......對高血壓引
    起之流口水及對良性、惡性腫瘤肉瘤有改善作用,因○○療法特色為○○本身有
    :一、有消炎作用。......二、有抑制細菌生長作用。......三、有分泌腎上腺
    皮質素類固醇,可免手術改善作用,以營養補充、改良的方法......深海魚油、
    卵磷脂、○○療法....等食品,對顏面神經麻痺、神經受傷、流口水、腦震盪、
    老人神經老化、腦神經疾病等有營養補給改善功能,......我舉幾個例子,你就
    知道○博士的保養品的確很不錯......因腦下垂體腫瘤而壓迫視神經,才二十八
    歲就瞎了......結果試了○博士的蜂針療法、鹿茸、深海魚油、乳酸菌等等保養
    品,加強補充營養後才六個月,眼睛就看見了,還有各種慢性病......都可以用
    營養補充品來改良,效果很好......吃這個很省、又好吃、亦可補充營養、未加
    西藥、安全、無副作用......○博士無法常在電臺說,請記住聯絡電話與地址:
    行動電話 xxxxx,服務中心地址:臺北市○○街○○號,電話 xxxxx......如果
    不能親自來也沒關係,可以在電話中跟我說你的體質,我會建議你吃何種保養品
    ......」等詞句,經行政院新聞局查獲後,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新廣二字第0九
    一0六二四二二二號函檢附側錄帶乙卷、監聽紀錄表等資料轉送行政院衛生署辦
    理,經該署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衛署藥字第0九一00四四八六七號函轉原處
    分機關查辦。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三五三
    七一00號函轉本市萬華區衛生所辦理,經該所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對訴願人進
    行訪談,並製作調查記(紀)錄,惟因訴願人否認曾於廣播電臺發表談話,經該
    所請訴願人於翌(八)日再次至所聽取錄音帶確認,並製作調查記(紀)錄,並
    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萬衛二字第0九一六0三七一九00號函檢附前開調查
    紀錄二份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
    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四0六五七000號函請訴願人到局說明,訴願人遂於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到原處分機關說明並製作調查紀錄,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
    願人前述宣傳詞句有涉及醫療效能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
    一四四三一八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五日及十二月三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
      品及其原料。」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
      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
      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
      及醫藥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
      形:....(二)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三)宣稱
      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五)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
      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療效能......」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
      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
      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療法是民俗療法的一種,具有三千年歷史,使用方法有二:(一)用蜜
      蜂螫刺人體。(二)中國大陸用注射方法。沒有吃的蜂針療法的食品,因為
      有副作用,訴願人亦無用吃的○○療法食品,所以原處分機關把訴願人所說
      的蜂針療法當作食品來處罰,是錯誤的;訴願人亦未用蜂針來螫刺人體,所
      以無醫療行為。又訴願人在電臺所說的蜂針療法特色,即具消炎作用、抑制
      細菌生長作用及分泌腎上腺皮質素類固醇等作用,係轉述國外學者研究之報
      告,訴願人並未從事○○療法,亦無食品;再因訴願人是○○大學藥學博士
      ,常被邀請到各處演講,甚至於到電臺或電視臺演講,但因電臺費用太高,
      無法常在電臺說,所以在演講錄音的時候加上這句話,當時是假設以要到合
      法電臺演講時而說的,卻遭非法電臺自行播放;至於留下電話及地址,是表
      示對蜂針療法學術性負責,有問題可以直接與訴願人聯絡,並非販賣產品。
      訴願人為了推廣蜂針療法,結果得到的竟是罰鍰處分,著實不平,懇請撤銷
      。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十五時至十六時在「無臺呼FM九七˙七M
      HZ」廣播電臺健康講座節目中宣稱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此有行政院新聞
      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新廣二字第0九一0六二四二二二號函檢附系爭廣播節
      目內容錄音帶乙卷、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廣播電
      臺節目紀錄表、本市萬華區衛生所及原處分機關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八日及八月二十二日約談訴願人之調查記(紀)錄各乙份、訴願人蜂針療法
      之宣傳資料二份及查獲販售○○V食品之照片五幀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
      違章事證,應可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從未販售○○療法的食品,又留下電話及地址,是表示對○○
      療法學術性負責,並非販賣產品;且所稱○○療法之相關內容僅係單純轉述
      國外學者研究之報告等節。惟查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於廣播中所留下之聯絡
      電話,循線取得訴願人所負責之○○有限公司開發、販售之「○○」產品,
      是所稱從未販售相關食品乙節,不足採據;復查首揭行政院衛生署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第一點第五款規定,如有引用
      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療效能者,仍屬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之規定。
    五、再查訴願人稱未於電臺發表演說,係非法電臺自行播放乙節,惟對此訴願人
      之證詞多有反覆,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八日接受本市萬華區衛生所及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接受原處分機關訪談時,均否認曾於電臺發表談話,但
      坦承系爭錄音帶之內容確實為訴願人所口述;然於訴願書之理由二及三中卻
      自陳「依據本人在電臺所說的○○療法......」「本人在電臺所說......」
      ,是所稱未於電臺發表演說,尚難採認;末查,雖訴願人於廣播詞句中未明
      確指出某特定廠牌之食品,惟於節目進行中訴願人曾數度以明示及暗示之詞
      句,說明某些病症之改善需以營養補充品來改良,並再舉例說明○○療法及
      其營養補充品等對某些病症之神奇功效,且接續留下地址及聯絡電話等,經
      查訴願人所宣傳之內容已足使收聽該廣播節目之不特定人認為訴願人有販售
      相關可改善難治症狀之「營養補充品」,並可於食用訴願人所稱之「營養補
      充品」後,達到改善或治癒各種疑難雜症之情形。按此舉已涉及影射醫療效
      能之宣傳與廣告,是訴願人所稱僅係單純轉述研究報告,尚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宣傳詞句有涉及醫療效能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
      最低額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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