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2.05.0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北市衛三
字第0九一四五二三0000號行政處分書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衛三字
第0九一四六三二四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
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
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
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
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
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
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未經報備核准,擅自增派部分醫護人員前往
○○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勞工健康檢查,案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後,以九
十一年九月九日北衛醫字第0九一00三一九八七號函檢附醫政業務調查工
作日記表、健康檢查委託書、檢查時間表、勞工體格健康檢查項目暨報價單
影本移送原處分機關辦理(查處醫療機構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
九月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四六六五八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十日
內陳述事實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審認支援醫師○○○違反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乃以九
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北府衛醫字第0九一00三二九0一號行政處分書處以○
○○新臺幣二萬元罰鍰;護士○○○及○○○違反護理人員法第十二條規定
,分別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北府衛醫字第0九一00三二八九九號、第0
九一00三二九00號行政處分書各處以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約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製作醫政
業務調查紀錄後,審認訴願人未經報備核准,擅自增派醫護人員前往○○商
業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勞工健康檢查業務,違反醫療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爰依
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五二三
0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修正九十一年十一
月一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五二三0000號行政處分書事實欄部分記載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六三二四0
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查本件行政處分案係基
於行政調查,依據違規事實認定所為,違規事實已敘明未經報備核准醫護人
員為支援醫師○○○、護士○○○及○○○等人。」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九
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五二三0000號行政處分書及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六三二四000號函不服,於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月二十七日補具理由書,二月二十
五日補充訴願理由。
五、有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五二三0000號行政處分
書部分:
查上開行政處分書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送達,此有經訴願人簽收之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乙份附卷可證,而上開行政處分書附註欄已載明:「一......
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規定,自本件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次日
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
投郵日)......」,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行政處分書不服,應自該行政處分書
達到之次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而訴願人地址
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故期間之末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本案訴願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
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記在卷可憑。是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顯
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縱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修正前揭行政處分書事實欄部分記載,寬認訴願人有不服之意思表示
,仍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有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六三二四000號函部分
:
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修正九十一年十一月
一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五二三0000號行政處分書事實欄部分記載,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六三二四00
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查本件行政處分案係基於
行政調查,依據違規事實認定所為,違規事實已敘明未經報備核准醫護人員
為支援醫師○○○、護士○○○及○○○等人。」上開函亦僅係就訴願人申
請修正行政處分書事實欄部分記載所為之函復,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
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及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