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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08.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北
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六七五四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進口銷售之「○○」產品,該產品標示著色劑名稱「青色一號」,該
名稱非屬法定收載之食品添加物品名或通用名稱,經臺中縣衛生局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日於轄內臺中縣○○鄉○○村○○路○○號之「○○商行」查
獲,並製作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後,以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九一衛食字第五四五三二號函檢附前開現場處理紀錄表及相關
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六四八四二0
0號函囑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查明。該所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訪談
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一三0八三九八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六七五
四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一個月
內將系爭產品回收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二條規定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
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
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品
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
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
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
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
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
、標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
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
.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規
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食品添加物名稱應使用經依本法第十二條公告之食品添加物品名或
通用名稱。」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
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產品標示之食用色素名稱「青色一號」係沿用來自於日本的標示,並未
加以對照國內規定名稱。惟查教育部網路國語辭典,「青色」之解釋亦為藍
色之意;我國國旗稱為青天白日滿地紅,「青色」應為藍色無疑,可見訴願
人販售之系爭產品標示食品添加物著色劑名稱「青色」即係藍色,合乎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進口銷售之「○○」產品,該產品標示著色劑名稱為「青色
一號」,該名稱並非經行政院衛生署依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二條公告之
食品添加物品名或通用名稱所載之食品添加物著色劑名稱,核與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符,此有臺中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之
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及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第(九)類著色劑之公告內容各乙份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產品標示之食用色素名稱「青色一號」係沿用來自於日
本的標示,而「青色」即係藍色,合乎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乙節。
經查系爭產品標示食用著色劑名稱為「青色一號」,係沿用來自於日文之標
示,而日文及中文中「青色」之字義解釋固有藍色之意,惟為有效管理食品
添加物之品名及通用名稱並顧及消費者之健康,於國內販售之食品,其標示
食品添加物品名均應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食品添加物品名或通用名稱加以
標示,尤其係進口食品之標示,更應全部轉換成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食品
添加物品名或通用名稱,食品廠商若主張得以字義相同文字標示,將產生混
淆,有悖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範食品標示之立法意旨,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一個月內將該產品回收改善完成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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