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2.05.08.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北市衛
七字第0九二三00五三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設立於本市○○○路○○段○○號之○○電信忠孝門市,經原處分機
關所屬大安區衛生所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
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乃當場會同訴願人公司職員○○○製作菸害防制場所工
作紀錄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訪談訴願人所委任之代理人任爾琦,
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一三0八
六七三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二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00五三三0
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二年一
月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三條規
定:「左列場所不得吸菸......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局之營業
場所。......前項場所,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第二十六條規定: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
區與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
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
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
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署授國字第0九二000四五八四號函釋:
「主旨:有關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忠孝門市未設禁菸標示』,事涉
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部分,本署意見......說明......
二、按民國八十六年公布之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金融機構
、郵局及電信局之營業場所,不得吸菸。』本條所稱『電信局』,自電信業
務民營化後,應解釋為『提供民眾電信服務之機構,包括:中華電信公司或
其他民營之電信公司。』三、為因應電信業務開放民營,行政院於九十一年
五月三十一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七款,已修訂為『金融機構、郵局、電信機構之營業場所』,為『不得吸菸
』之場所。」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
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電信忠孝門市為訴願人直營門市店,主要營業項目為門號、手機之銷
售與提供訴願人客戶之其他服務,性質上與一般之通訊行無異;且訴願人
為民營之行動電話業者,其直營門市店之功能更與電信局有極大差別。
(二)參照電信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對「電信局」之解釋,應係指電信改制前公
營提供電信服務及辦公、營運場所(如各區電信管理局及其營運處所)與
改制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各分公司、營運處所而言,故徵諸前之
說明足證電信局與直營門市店為不同之場所。
(三)訴願人忠孝門市並非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之電信局,即
無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適用。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開設之○○電信忠孝門市未
依規定設置禁菸標示,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衛生所稽查人員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日現場製作並經訴願人公司職員○○○簽名之菸害防制場所工作
紀錄表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附卷可
稽,且訴願人亦不否認未設置禁菸標示之事實,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
定。至訴願人主張「電信局」之解釋,應係指電信改制前公營提供電信服務
及辦公、營運場所(如各區電信管理局及其營運處所)與改制之○○股份有
限公司及其各分公司、營運處所而言乙節,查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
四月七日署授國字第0九二000四五八四號函釋,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第
一項第七款所稱「電信局」,自電信業務民營化後,應解釋為「提供民眾電
信服務之機構,包括:○○公司或其他民營之電信公司。」,而非僅指改制
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各分公司、營運處所而言。查訴願人之忠孝門市亦
是提供民眾電信服務之場所,即符合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
「電信局」之規範,自應依規定設置禁菸標示,是訴願人之主張核不足採;
又訴願人違反禁止規定,於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