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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0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北
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0四七0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在網路( xxxxx)○○拍賣網中接受刊登「○
○」之香菸拍賣廣告,案經原處分機關上網稽查查獲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訪談訴願人委託之代理人○○○,並製作菸害防制調查紀錄。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核認定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0四七0九00號行
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期間末日原為三月八日,是日為星期六,
以次星期一(三月十日)代之〕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以廣
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報紙、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
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或物品為宣傳。」第十條規定:「
於銷售菸品之場所內展示菸品、招貼海報或以文字、圖畫標示或說明其銷售
之菸品者,非屬前條之促銷或廣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廣告業者
或傳播媒體業違反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
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
受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衛署保字第八八0一八三一五號公告:「
主旨:公告菸品廣告以電腦網際網路為之者,應以違反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論處。......」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拍賣服務,係一提供買賣雙方線上交易的平台, 賣方可自行
在平台上張貼出賣商品的相關資訊,供買方選擇商品進行競價,拍賣網站
經營者僅提供交易平台上的各項機制與功能,並制定交易平台使用規則,
俾使買賣雙方有所遵循,惟不介入或監督買賣雙方間之交易,僅於買方或
賣方遭檢舉有不法情事時,始依使用規則處理。
(二)訴願人向來遵守國內相關法令,自拍賣服務提供之日起,即於網頁上公布
○○拍賣使用規範,作為規範使用者使用○○拍賣服務的依據,該規範明
定「菸」係禁止出售的物品,雖該服務為免費供網友使用,訴願人亦會不
定期搜尋移除禁售物品。
(三)訴願人拍賣服務僅係免費提供一交易平台,供賣方將物品之說明與圖片刊
登於交易平台上,賣方自行上稿後系統即自動刊登,並未經過編輯人員之
審稿,與一般之媒體或網路廣告係廣告主將廣告素材提供予網站或媒體,
由編輯人員過目後上稿,大不相同。其性質並非刊登廣告,無異於將物品
陳列於實體商店的貨架上以供購物者選購。
(四)訴願人事後亦配合原處分機關之要求,迅速移除該網路資訊,原處分機關
之行政目的已達,殊無處以罰鍰之必要,此一罰鍰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中必
要性與最小侵害性之要求。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在網路( xxxxx)○○拍賣網中接受刊登「
○○」香菸拍賣廣告之事實,此有系爭廣告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菸害防制調查紀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且
為訴願人所自認,是訴願人於其電腦網際網路中接受刊登香菸拍賣廣告,以
達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拍賣服
務僅係免費提供一交易平台,供賣方將物品之說明與圖片刊登於交易平台上
,並未經編輯人員審稿,其性質並非刊登廣告,事後亦配合原處分機關之要
求,迅速移除該網路資訊,原處分機關之行政目的已達,殊無處以罰鍰之必
要等節,按依前揭菸害防制法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衛署
保字第八八0一八三一五號公告意旨,廣告業者或傳播媒體業於電腦網際網
路接受傳播或刊載菸品廣告者,應以違反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論處;又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特別規範廣告業者或傳播媒體業,不得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
菸品廣告。訴願人係從事網際網路業者,於接受刊載廣告前,自應過濾審核
是否有從事菸品廣告之情事,以避免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規範;另依前揭司法
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僅須違反禁止規定者,推定為有過失,於不能舉證
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本件訴願人於接受刊載系爭廣告前,未於事
前注意審核是否為從事菸品廣告之行為,自難謂並無過失,縱本件訴願人已
於事後迅速移除該網路資訊,仍不得邀免處罰,是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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