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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2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
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一四二三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開設之「○○」可口鮮菇專賣店,販售「○○養生鍋」,於○○
雜誌二00三年○○號雜誌第○○頁刊登「美眉養生秘笈:抗癌降血脂濃
香味鍋......○○專賣店......賣起好吃又營養的菇類養生鍋......外型千
奇百怪的鮮菇每種都很好吃,而且各自擁有瘦身、美容、抗癌多種功效,趕
緊來試試看吧......」等詞句之廣告,經本市萬華區衛生所查獲,遂以九十
二年二月十二日北市萬衛二字第0九二六00七0六00號函轉本市松山區
衛生所處理。嗣經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查證後,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北市松
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一0七四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案經原處分機
關核認上開廣告整體內容涉及誇張及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一四二三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四
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四月
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一七四三二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本
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一七四三二00號行政處分
書所為之處分乙案,經本局訴願案件原處分重新審查結果『撤銷原處分,至
於疑義部分,已於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一七四三二0一號函請示行政院衛
生署,俟釋示結果再行處辦』......」嗣該局復以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北市衛
七字第0九二三一五0九八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
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本局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一四二三九00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
乙案,經本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發函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一七四三二0
0號撤銷處分在案,該案內容原處分書文號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一四二三
九00號誤植為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一七四三二00號,特此更正......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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