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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5.21. 府訴字第0九二0九二三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衛
    三字第0九二三0四二0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領有牙醫師執業執照之牙醫師,執業於○○醫院(以下簡稱○○
    醫院),原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人字第0九一四一四一
    0四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止育嬰留職停
    薪,嗣訴願人申請延長留職停薪期間,經中興醫院核准留職停薪至九十三年四月
    十一日止(留職停薪期間共計二年)。惟訴願人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始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辦理醫師歇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離
    職,未於歇業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違反醫師法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
    0九二三0四二0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十七日補
    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政府為縣(市)政府。」第十條第
      一項規定:「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
      業執照機關備查。」第二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
      條之二、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衛署醫字第八五0四0七四一號函釋:「:
      ....說明......二、按『醫師停業、歇業、復業、變更執業處所或遷移時,
      應於十日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報告(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醫師法修正前條
      文)。』,為醫師法第十條所明定,醫療機構執業醫師(非負責醫師)出國
      期一方申請為限。」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各機關不得拒絕外,其餘各款由各機關
      考量業務狀況依權責辦理:一、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者,並以本人或配偶之
      間如超過一年者,應辦理歇業,其在一年以內者,依法應辦理停業或歇業。
      」
      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衛署醫字第八七0二五八二一號函釋:「......說明....
      :二、按『醫師停業、歇業、復業、變更執業處所或遷移時,應於十日內向
      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報告(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醫師法修正前條文)。』,為
      醫師法第十條所明定。本案其因案受停職,即發生無法執業之事實,應即依
      法辦理停業或歇業,其期間如超過一年以上者,應即辦理歇業。......」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醫師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醫師歇業或停業時,始有依該條項規定
      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報請備查之義務。本案原處分稱訴願人自○○醫院離職
      云云,然訴願人從未自該院離職,原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三、卷查訴願人係服務於○○醫院執業牙醫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至九十三
      年四月十一日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惟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始向原處分機關
      辦理醫事人員歇業登記,此有○○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北市興人字第0九
      一六0六八五九00號公務人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核復表及九十二年一月九
      日本市醫事人員歇業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從未自○○醫院離職,無須依醫師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云云。按依前揭醫師法十條第一項明定,醫師歇業或停
      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所謂歇業
      或停業之原因,雖該項條文並未明文規定,惟為醫政管理之必要,若本市執
      業醫師有一定期間停止執業之事實發生,即應依前揭醫師法第十條第一項之
      規定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此由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衛署醫
      字第八五0四0七四一號函釋及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衛署醫字第八七0二五八
      二一號函釋意旨可知。蓋依前揭函釋情形,執業醫師出國達六個月者或公職
      醫師因案停職者,因無法繼續執行醫師業務,即應依前揭醫師法第十條規定
      辦理停業或歇業之登記。經查本件訴願人係○○醫院之公職醫師,具備公務
      人員資格,依據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辦理留
      職停薪,並經其服務機關○○醫院核准,留職停薪期間長達二年,即屬醫事
      人員停止執業之狀態,仍應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
      尚不足採。惟本件訴願人係辦理留職停薪,並非自○○醫院離職,而本件處
      分書所述違法事實謂訴願人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自中興醫院離職乙節,與
      事實不符,然因醫師申請留職停薪仍屬醫師之歇業或停業,應報請原處分機
      關備查,已如前述,是本件處分適用法律尚無違誤。爰按訴願法第七十九條
      第二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
      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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