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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5.2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六0二九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立於本市中正區○○○路○○之○○號○○樓及地下室之咖啡廳
    ,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區衛生所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實施菸害防制場
    所例行查察時,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區隔設置明顯吸菸區(室)及張貼禁菸標示
    ,乃當場會同訴願人之代表人○○○製作菸害防制場所檢查輔導工作報告表,予
    以輔導改善,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約談訴願人之代表人○○○製作調查紀
    錄後,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一六0六八二六00號函報
    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
    一四六0二九三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四條規
      定:「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前項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第二十六
      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
      或對禁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
      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
      受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衛署保字第八七0四二五五八號公告:「
      主旨:公告舞廳、舞場、KTV、MTV及其它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
      害防制法第十四條所定『除吸菸區 (室 ) 外,不得吸菸』之場所。 ......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經營之簡餐店,原本區隔一樓為吸菸區、地下室為禁菸區,並於入
      口處張貼指示牌,服務人員均先徵詢用餐顧客意向,作為導往一樓或地下室
      之依據,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該指示牌不慎掉落,因店務繁忙未及時補貼,適
      逢中正區衛生所到場稽查,即當場補正,並無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
      項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實情,即逕予處罰,顯有未洽,敬請撤銷原處
      分。
    三、按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對於菸品之管理、吸菸場所之限制等應予明
      確規定其方式,用以確保菸害之防制。查本件訴願人設立於本市中正區○○
      ○路○○之○○號○○樓及地下室之咖啡廳為密閉式空間且未張貼禁菸標示
      之事實,有臺北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菸害防制場所檢查輔
      導工作報告表及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約談訴願代表人○
      ○○之調查紀錄乙份附卷可稽,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自屬菸害防制法
      第十四條所定「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且應張貼禁菸標示
      ,是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指示牌不慎掉落,因店務繁忙未及時補貼,於稽查時已立即
      改善乙節,經查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對於吸菸場所之限制及標示,
      依首揭規定係禁止規範,倘違反此禁止規定,而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者
      ,即應依首揭規定予以處罰,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認定已如上述,且為訴
      願人自承有管理上之疏失,而未張貼禁菸標示,故訴願人主張自難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之處
      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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