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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5.2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六六七0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設立於本市中山區○○路○○號之營業處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明顯禁菸標示,經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六四00四00號函囑本市
      中山區衛生所調查取證。
    二、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處所進行檢查
      ,查獲訴願人一樓營業大廳未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乃製作菸害防制場所檢查
      輔導工作報告表,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製作調查記錄後,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一六0九
      五八九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菸害
      防制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六六七0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月二十二日補正訴願程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三條規
      定:「左列場所不得吸菸......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局之營業場所。
      ......前項場所,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第二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十三
      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無
      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
      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
      受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分為一樓及二樓,一樓營業大廳原有禁菸標示,因屬活
       動式,行員作業時不小心,將禁菸標示弄至地上,爾後已固定於桌面。
    (二)二樓營業大廳比一樓大二倍,在服務櫃臺上,均放有禁菸標示。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禁菸標示,此
      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電話請辦檢舉事項紀錄表、本市中山區衛
      生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一六0九五八九00號函
      暨所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菸害防制場所檢查輔導工作報告表及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九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記錄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
      設置禁菸標示之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一樓營業大廳原有
      禁菸標示,因屬活動式,行員作業時不小心,將禁菸標示弄至地上,二樓營
      業大廳在服務櫃臺上,均放有禁菸標示乙節,經查依前揭菸害防制場所檢查
      輔導工作報告表所載:「......二、現場一樓營業大廳未發現任何禁菸標誌
      。......四、經說明來意及解釋法規後才至二樓取下禁菸標誌,並始允許拍
      照。......」而訴願人之營業處所乃提供民眾金融服務之營業場所,依菸害
      防制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自應依規定設置禁菸標示,非可於遇
      到檢查時,才自二樓取下禁菸標示,並始允許拍照;又為防制菸害,維護國
      民健康,對於吸菸場所之限制,依首揭規定係採禁止規範,倘違反此禁止規
      定,而不能證明自己無過失者,即應受罰,是訴願人之主張核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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