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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5.2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衛
    四字第0九一四六一二七一00號函所為之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在網站上(網址: xxxxx)刊登
      「○○、○○......○○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路○○段○○號 TEL:
      xxxxx 」 藥物廣告,並刊有產品相片及線上訂購等資訊,經行政院衛生署
      中醫藥委員會查獲後,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衛中會藥字第九一0一一四九
      號函移送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五三三一二00
      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訪談訴願人
      之代理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安衛三字
      第0九一三0七0九四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
      處。
    三、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之廣告內容文字未於刊播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違反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五六五六三00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登載。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六一二七一00號函復維
      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
      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
      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九
      0一二六一一號函釋:「主旨:請貴公會轉知所屬會員網路販售藥品之相關
      規定......說明:一、網路刊登藥物資料如內容包括產品品名、效能及公司
      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應予認定係藥物廣告,其於網路刊載必須依照藥
      事法第七章相關規定辦理......。」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
      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生產之○○、○○, 只負責生產,該網路廣告係由本公司香港
       、大陸、美加等地區總經銷「○○有限公司(香港仔○○道○○號○○閣
       ○○座○○室)」刊登。
    (二)「○○有限公司」委由○○網路刊登銷售○○、○○,訴願人沒有委託○
       ○網路公司刊登廣告,如要處罰應由該公司負責。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行
      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衛中會藥字第九一0一一四九
      號函、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一三0七
      0九四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談話
      紀錄等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按依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
      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又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
      年三月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九0一二六一一號函釋,網路刊登藥物資料如內容
      包括產品品名、效能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應予認定係藥物廣告
      ,其於網路刊載必須依照藥事法第七章相關規定辦理。查訴願人系爭廣告既
      未經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擅自刊載於網站,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至訴願人主張該網路廣告係由其香港、大陸、美加等地區總經銷所刊登,
      如要處罰應由該公司負責乙節,查系爭廣告內容刊登有訴願人公司名稱、地
      址、電話,販售之相關藥物亦為訴願人自承為其所製造,是本件廣告之利益
      ,自仍歸屬於訴願人; 又查系爭網站之網址( xxxxx)係設於臺灣,且觀
      之系爭廣告內容登載之公司名稱皆為訴願人,並未登載「○○有限公司」之
      名稱,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登載及復核決定
      予以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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