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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2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六0二八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在網路( xxxxx)刊登之廣告內容述及「○○
|含有豐富的 Pre-SOD,是 SOD的前趨物......協助人體消除自由基......
可降低痛風的發作......」,案經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一年十
一月七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一三0七三四一00號函檢附網路違規廣告移
由本市中山區衛生所辦理。
二、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以訴願人址設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乃
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一六0八六七五00號函移本
市大同區衛生所辦理,經該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並作成談話筆錄後,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九
一六0四七四三00號函檢附談話筆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六0
二八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停止刊登違
規食品廣告。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
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
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清除自由基。......」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
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電腦網站所為之「○○......協助人體消除自由基......可降低痛
風的發作」等詞句,並非針對代理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為宣傳或廣告,且
並未與各商品直接連結或置於同一網頁上,只是網站首頁的一個小單元「
○○小百科」,為一獨立小視窗,與主畫面及商品均分開,且只能由首頁
所示之「○○小百科」點選進入才看得到,純粹是介紹健康資訊,該介紹
網頁上亦完全見不到商品名稱或照片、品牌,且進入後亦無法與商品連結
,既無法連結,即無法產生廣告或宣傳之效果,訴願人所設之「健康小百
科」其上之文章,乃依據相關醫學報導及出版刊物書籍而來,並無虛偽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二)「○○屋|健康生活購物網」係一網站,「○○屋」係一網站名稱,而非
商品名稱, 而「○○」之品牌為○○,並非「○○屋」,原處分機關以
「○○屋」○○」對訴願人舉發, 而非以「○○」對訴願人舉發,恐有
將網站名稱誤為商品品牌之嫌。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在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事實
,有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一三0七三
四一00號函及本市大同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
人○○○之談話筆錄及系爭廣告乙份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食品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於網站所刊登有關○○之詞句為食品廣告,並以其內容有協助人體
消除自由基,可降低痛風的發作等詞句,顯已違反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
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
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乃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停止刊登違規食品廣告,尚非無據
。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系爭詞句並非針對代理之食品或食品之添加物為廣告,且未
與商品直接連結或置於同一網頁,只是首頁的小單元「○○小百科」,必須
經由首頁所示之「○○小百科」點選進入才看得到,純粹是介紹健康資訊,
無法產生廣告或宣傳之效果,「○○屋」係一網站名稱,而非商品名稱,而
「○○」之品牌為○○,並非「○○屋」乙節,查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係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透過○○藤入口網站搜尋查到 xxxxx網址,而所找到之「
○○屋○○購物網」首頁僅有「○○」一物,右下角之「○○小百科」雖有
「○○」文字,點選下一視窗僅介紹「○○」之功能,但並無相關之產品名
稱、照片、功能介紹、產品價格、訂購及訴願人公司名稱、地址、諮詢專線
等事項,此網頁至此即關閉,無法再作其他連結,則原處分機關以網頁呈現
之畫面「○○購物網......○○小百科......○○」,遽以認定訴願人有販
售「○○」食品,且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違規事實,尚嫌速斷
,訴願人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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