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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0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北
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00二二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在網站上(網址:xxxxx )販售「○○」菸品
,內容載以:「......○○屋:○○......直接購買價:一00元
......」等文句,並登載菸品之照片二幀,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乃於
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訪談訴願人,當場製作菸害防制調查紀錄。經原處分機關核
認訴願人係於網路上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售菸品,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五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
二三00二二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一條規定:「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五條規定:「販賣菸品不得
以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為之。」第
二十條規定:「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日連續處罰至違反之行為停止為止。」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
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
)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1)訴願人於奇摩拍賣網上所拍賣之「○○」乃為收藏品,僅有一包,且背面
貼有明顯的警示標籤「僅供收藏,不得吸食」,上述收藏品所強調者乃係
絕版產品之收藏價值,而非菸害防制法所規範之「菸品」,自不適用該法
。
(2)訴願人僅係於網站上陳列展示該「○○」,迄原處分機關稽查發現時並未
成立任何買賣案件,自無販售之事實。
(3)訴願人於拍賣網之注意事項早有列明「依據產品之性質不同,敝店得以決
定您所訂購的物品係以親自來店取貨或以掛號郵寄之交貨方式。並得以保
留是否銷售產品之權利以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因此訴願人於交付拍賣物
品前自當依據相關法令,以通知親自來店取貨及保留銷售產品之權利以決
定是否交付拍賣物品,以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故訴願人並無以無法辨識購
買者年齡之方式販售菸品。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在網站上販售「○○」,此有原處分機關九
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訪談訴願人作成之調查紀錄及系爭商品販售廣告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係於網路上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
售菸品,違反首揭菸害防制法第五條規定,作成本件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奇摩拍賣網上所拍賣之「○○」乃為收藏品,僅有一包,且
背面貼有明顯的警示標籤「僅供收藏,不得吸食」,上述收藏品所強調者乃
係絕版產品之收藏價值,而非菸害防制法所規範之「菸品」,且迄原處分機
關稽查發現時並未成立任何買賣案件,自無販售之事實等節。按前揭菸害防
制法第一條規定,該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亦即係對
於菸品之產製、廣告、販賣及吸菸行為之整體流程與其對各階段可能產生之
危害,加以規範及預防,而依一般網路交易機制,並無法清楚辨識交易對象
之年籍資料,則如民眾於網路上刊登販售菸品之訊息應即該當於前揭菸害防
制法第五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且不以已完成交易為必要。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網站上販售「○○」,其於網站上刊登之販售相關資訊並未提及僅販售一包
,且所附相片並無如訴願理由所陳貼有「僅供收藏,不得吸食」之警示標籤
,亦未顯示系爭商品之製造日期、批號及得否提供吸食等細節。又有關系爭
商品是否確係絕版收藏品部分,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曾以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北市訴午字第0九二三0一四一三二0號函詢○○股份有限公司並副知訴願
人略以:「主旨:為調查本會受理○○○君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訴願乙案
需要,請來函說明貴公司於八十八年間生產之『○○』目前之生產情形..
....」嗣該公司並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臺菸酒菸字第0九二000九五
三七號函復略以:「主旨......查本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至今
,僅生產供應中正、小港機場出境免稅店銷售及外銷港、澳及其他東南亞國
家,未曾於台灣地區境內銷售......」是依○○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函
復意旨,「○○」雖未提供國內一般市場販售,但仍在繼續生產中,故系爭
商品既無法辨識製造日期及批號,且仍在生產中,亦難認係絕版收藏品,是
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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