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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0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九一九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在○○時報○○專輯刊登「○○」產品廣
告內容載以:「......○○公司表示,○○採用法國最新技術,將目前可
利用的全部七種真正活性益生菌與短鏈果寡糖纖維素結合......使其可順
利通過胃酸膽汁的考驗到達腸道,使每個益生菌都能在腸道中不同部位迅速增殖
至一千倍,趕走可惡的壞菌......洽詢電話 xxxxx」「...... ○
○(○○)(5公克/包)......不加糖,含有短鏈果寡糖纖維素及大豆
纖維素,可使益生菌的數量增加一0至一000倍......○○有限公司.
.....服務專線 xxxxx」等詞句,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經民眾向行政
院衛生署檢舉後,案經該署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六一三0
六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一四五0三七六00號函囑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查明。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
以訴願人非其所轄為由,爰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一三0七
三一三0一號函將全案移由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辦理。經該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一日對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進行訪談,當場製作調查紀錄,並以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一六0七七三一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
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廣告確有誇大不實、易
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九一九五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
未查明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
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
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
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
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
)涉及生理功能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0七00號公告修
正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項│違 反事 實│法規│法定罰鍰額度或其│統一裁罰基準(新│裁罰│備│
│次│ │依據│他處罰 │臺幣:元) │對象│註│
├─┼─────┼──┼────────┼────────┼──┼─┤
│9│對於食品、│食品│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一、裁罰標準 │違法│ │
│ │食品添加物│衛生│上十五萬以下罰鍰│ 第一次處罰鍰│行為│ │
│ │或食品用洗│管理│;一年內再次違反│ 新臺幣三萬元│人 │ │
│ │潔劑所為之│法第│者,並得吊銷(廢│ ,第二次處罰│ │ │
│ │標示、宣傳│十九│止)其營業或工廠│ 鍰新臺幣六萬│ │ │
│ │或廣告,有│條第│登記證照;對其違│ 元,第三次處│ │ │
│ │不實、誇張│一項│規廣告,並得按次│ 罰鍰新臺幣十│ │ │
│ │或易生誤解│、第│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五萬元。 │ │ │
│ │之情形 │三十│刊播為止。 │二、一年內再次違│ │ │
│ │ │二條│ │ 反者,並吊銷│ │ │
│ │ │ │ │ (廢止)其營│ │ │
│ │ │ │ │ 業或工廠登記│ │ │
│ │ │ │ │ 證照;對其違│ │ │
│ │ │ │ │ 規廣告,並得│ │ │
│ │ │ │ │ 按次連續處罰│ │ │
│ │ │ │ │ 至其停止刊播│ │ │
│ │ │ │ │ 為止。 │ │ │
└─┴─────┴──┴────────┴────────┴──┴─┘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
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時報○○專輯刊登之「○○」產品廣告
內容之敘述,乃摘錄自醫學博士○○○醫師及○○○醫師所著「腸內革命:
乳酸菌」一書之第二一九頁第二段第二行,希望能讓一般人了解醫學保健常
識,絕無誇大不實、讓人易生誤解之意圖。
四、卷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產品為一般食品,其產品宣傳廣告載明「.....
. ○○採用法國最新技術, 將目前可利用的全部七種真正活性益生菌與
短鏈果寡糖纖維素結合......使其可順利通過胃酸膽汁的考驗到達腸
道,使每個益生菌都能在腸道中不同部位迅速增殖至一千倍,趕走可惡的壞
菌......」「...... ○○(○○)(5公克/包)....
..不加糖,含有短鏈果寡糖纖維素及大豆纖維素,可使益生菌的數量增加
一0至一000倍......」等文句,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
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意旨,已涉及虛偽、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此有系爭產品廣告及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廣告係摘錄醫學博士○○○醫師及○○○醫師所著「腸
內革命:乳酸菌」一書內容云云。查訴願人主張縱然屬實,惟所引據醫學博
士所著書籍,係以研究乳酸菌本身所具備之營養素所發表之研究成果,乳酸
菌有益健康固係實情,惟該等研究成果及健康概念之推廣,係針對乳酸菌本
身所具備之功效,並非針對乳酸菌等原料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對於消費者
以商品型態銷售而具有明顯營利目的之宣傳,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
所銷售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
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
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否則如特定之加工食品廣告以該食品具備之某項成分
具備有益健康之效果,大肆宣傳或影射該項產品亦具有相同功效,然該項食
品是否確實含有有益健康之成分及所含比例多少?有無經加工過程而破壞?
等情,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產生誤導
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即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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