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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6.0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九一九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在○○時報○○專輯刊登「○○」產品廣
    告內容載以:「......○○公司表示,○○採用法國最新技術,將目前可
    利用的全部七種真正活性益生菌與短鏈果寡糖纖維素結合......使其可順
    利通過胃酸膽汁的考驗到達腸道,使每個益生菌都能在腸道中不同部位迅速增殖
    至一千倍,趕走可惡的壞菌......洽詢電話 xxxxx」「...... ○
    ○(○○)(5公克/包)......不加糖,含有短鏈果寡糖纖維素及大豆
    纖維素,可使益生菌的數量增加一0至一000倍......○○有限公司.
    .....服務專線 xxxxx」等詞句,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經民眾向行政
    院衛生署檢舉後,案經該署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六一三0
    六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一四五0三七六00號函囑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查明。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
    以訴願人非其所轄為由,爰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一三0七
    三一三0一號函將全案移由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辦理。經該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一日對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進行訪談,當場製作調查紀錄,並以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一六0七七三一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
    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廣告確有誇大不實、易
    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九一九五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
      未查明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
      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
      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
      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
      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
      )涉及生理功能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0七00號公告修
      正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項│違 反事 實│法規│法定罰鍰額度或其│統一裁罰基準(新│裁罰│備│
    │次│     │依據│他處罰     │臺幣:元)   │對象│註│
    ├─┼─────┼──┼────────┼────────┼──┼─┤
    │9│對於食品、│食品│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一、裁罰標準  │違法│ │
    │ │食品添加物│衛生│上十五萬以下罰鍰│  第一次處罰鍰│行為│ │
    │ │或食品用洗│管理│;一年內再次違反│  新臺幣三萬元│人 │ │
    │ │潔劑所為之│法第│者,並得吊銷(廢│  ,第二次處罰│  │ │
    │ │標示、宣傳│十九│止)其營業或工廠│  鍰新臺幣六萬│  │ │
    │ │或廣告,有│條第│登記證照;對其違│  元,第三次處│  │ │
    │ │不實、誇張│一項│規廣告,並得按次│  罰鍰新臺幣十│  │ │
    │ │或易生誤解│、第│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五萬元。  │  │ │
    │ │之情形  │三十│刊播為止。   │二、一年內再次違│  │ │
    │ │     │二條│        │  反者,並吊銷│  │ │
    │ │     │  │        │  (廢止)其營│  │ │
    │ │     │  │        │  業或工廠登記│  │ │
    │ │     │  │        │  證照;對其違│  │ │
    │ │     │  │        │  規廣告,並得│  │ │
    │ │     │  │        │  按次連續處罰│  │ │
    │ │     │  │        │  至其停止刊播│  │ │
    │ │     │  │        │  為止。   │  │ │
    └─┴─────┴──┴────────┴────────┴──┴─┘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
      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時報○○專輯刊登之「○○」產品廣告
      內容之敘述,乃摘錄自醫學博士○○○醫師及○○○醫師所著「腸內革命:
      乳酸菌」一書之第二一九頁第二段第二行,希望能讓一般人了解醫學保健常
      識,絕無誇大不實、讓人易生誤解之意圖。
    四、卷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產品為一般食品,其產品宣傳廣告載明「.....
      . ○○採用法國最新技術, 將目前可利用的全部七種真正活性益生菌與
      短鏈果寡糖纖維素結合......使其可順利通過胃酸膽汁的考驗到達腸
      道,使每個益生菌都能在腸道中不同部位迅速增殖至一千倍,趕走可惡的壞
      菌......」「...... ○○(○○)(5公克/包)....
      ..不加糖,含有短鏈果寡糖纖維素及大豆纖維素,可使益生菌的數量增加
      一0至一000倍......」等文句,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
      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意旨,已涉及虛偽、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此有系爭產品廣告及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廣告係摘錄醫學博士○○○醫師及○○○醫師所著「腸
      內革命:乳酸菌」一書內容云云。查訴願人主張縱然屬實,惟所引據醫學博
      士所著書籍,係以研究乳酸菌本身所具備之營養素所發表之研究成果,乳酸
      菌有益健康固係實情,惟該等研究成果及健康概念之推廣,係針對乳酸菌本
      身所具備之功效,並非針對乳酸菌等原料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對於消費者
      以商品型態銷售而具有明顯營利目的之宣傳,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
      所銷售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
      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
      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否則如特定之加工食品廣告以該食品具備之某項成分
      具備有益健康之效果,大肆宣傳或影射該項產品亦具有相同功效,然該項食
      品是否確實含有有益健康之成分及所含比例多少?有無經加工過程而破壞?
      等情,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產生誤導
      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即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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