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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6.0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衛
    四字第0九二三一四二九000號函所為之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在網路(網址: xxxxx)
      刊登「○○」產品廣告,該產品並非藥物,惟其內容述及「雕塑美體、消除
      多餘脂肪贅肉」、「減輕脊椎及神經壓迫」、「生理保健,改善女性每月經
      期不適」、「幫助消化,有助於腸胃蠕動、預防便祕」等詞句,案經臺中縣
      衛生局查獲後,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衛藥字第四六四七三號函檢附系爭廣
      告資料乙份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
      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五二九一三00號函囑本市信義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
      所查明系爭廣告係訴願人所委託刊登,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信衛
      三字第0九一六0五三一一00號函將全案移請本市中山區衛生所調查。
    二、本市中山區衛生所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通知訴願人,由其代理人○○○
      在該所製作談話紀錄及非醫療機構管理工作日記表後,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
      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一六0八四七六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
      分機關為顧及業者權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五
      七六三六00號函請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查明系爭產品廣告究係何人刊登,該
      所復通知訴願人,由其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該所製作
      談話紀錄及非醫療機構管理工作日記表後,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
      中衛三字第0九一六0八八六八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三、嗣原處分機關再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六一二六八0
      0號函囑本市信義區衛生所查明系爭廣告之屬性、刊載責任及是否屬合法廣
      告,經該所查明系爭廣告係訴願人委託○○股份有限公司刊登,乃以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日北市信衛三字第0九一六0六0八000號函將全案移請本市
      中山區衛生所處理。
    四、本市中山區衛生所復通知訴願人,由其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
      日在該所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一
      六0九四九六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為慎重起見,以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六五五六三00號函請行政院
      衛生署釋示,經該署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衛署藥字第0九一00八三八九
      八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系爭產品有涉及醫療效能詞句之宣傳,應依藥事法第六
      十九條規定處辦。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爰
      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
      0九0一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
      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
      三一四二九0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
      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十七日及四月二十二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
      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
      ,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
      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第六十九條規定:「
      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九0一二六一一號函釋:「主
      旨:請貴公會轉知所屬會員網路販售藥品之相關規定......說明:一
      、網路刊登藥物資料如內容包括產品品名、效能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
      資料,應予認定係藥物廣告,其於網路刊載必須依照藥事法第七章相關規定
      辦理......。」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廣告內容刊登之「雕塑美體、消除多餘脂肪贅肉」及「減輕脊椎及神經
      壓迫」,訴願人僅就該健康器材的功能特性做具體形容,並無強調該產品具
      有療效,更無誤導消費者之故意,請重新審理本案。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在網路(網址:xxxxx )委託刊登「○○
      」產品廣告,其內容述及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此有臺中縣衛生局九十一年
      十月十四日衛藥字第四六四七三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廣告、本市中山區衛生所
      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一六0八四七六00號函及檢附之
      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談話紀錄及非醫療機構管理工
      作日記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訪談訴願人代
      理人○○○談話紀錄及非醫療機構管理工作日記表及本市信義區衛生所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日北市信衛三字第0九一六0六0八000號函等影本各乙份
      附卷可稽。按依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
      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查系爭產品並非藥事法所稱之藥物,訴願人刊登系爭
      廣告內容述及「雕塑美體、消除多餘脂肪贅肉」、「減輕脊椎及神經壓迫」
      等詞句,其客觀上已暗示或影射具有醫療效能,足使消費者誤認使用系爭產
      品具有醫療效能,核屬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經衛生署九十
      二年二月十九日衛署藥字第0九一00八三八九八號函釋在案。是其違規事
      證明確,足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藥事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
      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之處
      分及復核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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