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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0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七
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一0一七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在○○日報高雄市版第○○版
刊登「○○」化粧品廣告, 其內容載有產品名稱、產品特色、適用對象、
總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務電話: xxxxx及全國經銷商名稱、地址
等事項,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後,經該署以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一日衛署藥字第0九一00七三六五九號函檢附監測紀錄表及廣告影本移
送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五八五六四00
號函囑本市萬華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訪談訴
願人之代理人○○○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北市萬衛三字
第0九一六0五五二六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三、因訴願人未提供相關證件及資料,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北
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六三二八五00號函囑本市萬華區衛生所再調查取證,
該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
十二年一月九日北市萬衛三字第0九二六00一一五00號函報原處分機關
,系爭廣告係訴願人所刊登,惟廣告核定表係由製造商「○○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樓之○○)所申請。
四、原處分機關另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0二四0四00
號函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協助調查,系爭廣告是否為合法申請之廣告,經臺
北縣政府衛生局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北衛藥字第0九二000五九八四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系爭廣告並未申請廣告核定表。
五、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之廣告內容文字未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一0一七000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令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十八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
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
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
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
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有關廣電字號須由製造商具名申請,且有商標授權之問題,故訴願人自是經
由製造商授意始行刊登廣告,製造商亦已提供廣電字號,已經呈報原處分機
關在案。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0九一00七三六五九號函檢附監測紀錄表及系爭
廣告影本、本市萬華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一日北衛藥字第0九二000五九八四號函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按依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
,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查系爭廣告既未經申請原處分機關核
准,訴願人即擅自刊載於報紙,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
製造商已提供廣電字號,已經呈報原處分機關在案乙節,經查臺北縣政府衛
生局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北衛藥字第0九二000五九八四號函復原處
分機關,本件之製造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申請廣告核定表,是訴願
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並令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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