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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1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
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一四七七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網路刊登「○○」、「○○」、「○○」等產品
廣告,其內容詞句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一四七七六00號行政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五月
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二三五五二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本局
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一四七七六00號行政處分書
所為之處分,向本局提起訴願,案經本局重新審查結果認定『有部分疑點需
再查證』,遂決定先行撤銷原處分,請 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提起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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