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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1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北市衛三字
第0九二三0五二四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北投區○○街○○巷○○號○○樓「○○整脊推拿」負責人,
該社並非醫療機構,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在網路( xxxxx) 刊登「○
○整脊推拿、中國傳統民俗療法協會推拿整復師、龍骨治本-氣功推拿整復
療法, 實例見證 2012......在○大國手的仁心仁術下,終於經過半年整
脊推拿之後......我又可以“抬頭挺胸”了......臺北市北投區○○街○○
巷○○號○○樓電話: xxxxx」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案經本市中山區衛生所
查獲系爭廣告整體表現涉及醫療廣告,該所乃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北市中
衛三字第0九二六00五五九00號函送本市北投區衛生所查處。經該所於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約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及開業執業醫事人員管理
檢查工作日記表後,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北衛三字第0九二六00
四三四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前開廣告係屬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醫療機構,核屬違
反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0五二四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
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二月二十四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五十九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第七十八條規定:「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
法。」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
「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
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
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
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
,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
、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
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
依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一五九五七號函釋:「主旨......
網路上所刊登之用語,是否違反醫療廣告相關規定乙案......說明......二
、按醫療法第八條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本案揆諸其網頁用語......其欲招徠......患
者前往醫療之意圖甚明。」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案外人○○○代訴願人設計網頁 xxxxx為一保健常識私人網頁,從未登錄
於任何入口網站。內文之見證為朋友留言。
(二)該網站已於二00二年五月到期,○○○沒有續約,亦無法更動內容,只
能洽網站公司刪除。原處分機關所開罰單之下載網頁內文時間( 2003/1/
17),與該網頁約滿日期相差七、八個月,實不應歸責訴願人。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在網路( xxxxx) 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
規醫療廣告乙則,此有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北市中衛三字
第0九二六00五五九00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本市北投區衛生所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約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及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
各乙份附卷可稽。查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上述廣告內容載有「○○整脊推
拿、中國傳統民俗療法協會推拿整復師、龍骨治本│氣功推拿整復療法,實
例見證 2012......在○大國手的仁心仁術下,終於經過半年整脊推拿之後
......我又可以“抬頭挺胸”了......臺北市北投區○○街○○巷○○號○
○樓 電話: xxxxx」等文句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醫療法第六十二
條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屬醫
療機構,自不得刊登醫療廣告,是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理由
主張該網頁為一保健常識私人網頁,內文之見證為朋友留言,該網站已於九
十一年五月到期,原處分機關所開罰單之下載網頁時間,與該網頁約滿日期
相差七、八個月,實不應歸責訴願人等節。按傳統之推拿方法,依首揭行政
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意旨,
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是訴願人所從事之業務非屬醫療管理行為,惟依前開
公告,訴願人縱得從事該等業務,然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仍不得為醫療廣告。又系爭廣告經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一月
十七日下載時,仍刊載於前揭網站上,且系爭廣告利益歸屬於訴願人,自應
認屬訴願人之廣告,是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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