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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0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二三一一八七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在網站上(網址:xxxxx;原處分書誤載為xxxxx,業經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一五0九三00號函更正)刊登
「○○」食品廣告,內容載以:「○○○......○○對於氣喘、癌症、腫瘤、風濕、關節炎
、糖尿病、肌肉酸痛、偏頭痛、肝病、腎臟病、腰酸背痛、心臟病、免疫力、紅斑性狼瘡、
牙痛、內分泌系統失調、前列腺炎、高血壓、肺結核、甲狀腺、痔瘡、骨刺便秘、僵直性脊
椎炎、神經痛、皮膚乾燥、痛風、胃潰瘍、失眠等諸多症候,均有治癒和大幅改善的能力..
....」等詞句,經民眾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0八四八三00號函移請臺北市信義區衛生所查明。經
該所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訪談訴願人,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並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北市信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一0八八00號函檢附前開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
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食品廣告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二三一一八七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
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
..改善體質。......」
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衛署食字第0八九00一四一五九號函釋:「......說明:一、經查
各衛生局對違規食品業者所開立處分案件之行政處分書,除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已注意一行為一罰之立法原意外,其餘以併案方式處理時並未加重罰鍰金額
。故請 貴局對於執行違規食品廣告案件之處分時應落實一行為一罰,併案處罰應秉持
公平原則處以倍數罰鍰,以達遏止違規食品廣告之目的。......」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0七00號公告修正處理違反
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項│ 違反事實 │法 規│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新│裁罰│備│
│次│ │依 據│或其他處罰 │臺幣:元) │對象│註│
├─┼──────┼───┼──────┼────────┼──┼─┤
│9│對於食品、食│食品衛│處新臺幣三萬│一、裁罰標準 │違法│ │
│ │品添加物或食│生管理│元以上十五萬│ 第一次處罰鍰新│行為│ │
│ │品用洗潔劑所│法第十│以下罰鍰;一│ 臺幣三萬元,第│人 │ │
│ │為之標示、宣│九條第│年內再次違反│ 二次處罰鍰新臺│ │ │
│ │傳或廣告,有│一項、│者,並得吊銷│ 幣六萬元,第三│ │ │
│ │不實、誇張或│第三十│(廢止)其營│ 次處罰鍰新臺幣│ │ │
│ │易生誤解之情│二條 │業或工廠登記│ 十五萬元。 │ │ │
│ │形 │ │證照;對其違│二、一年內再次違│ │ │
│ │ │ │規廣告,並得│ 反者,並吊銷(│ │ │
│ │ │ │按次連續處罰│ 廢止)其營業或│ │ │
│ │ │ │至其停止刊播│ 工廠登記證照;│ │ │
│ │ │ │為止。 │ 對其違規廣告,│ │ │
│ │ │ │ │ 並得按次連續處│ │ │
│ │ │ │ │ 罰至其停止刊播│ │ │
│ │ │ │ │ 為止。 │ │ │
└─┴──────┴───┴──────┴────────┴──┴─┘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已是訴願人第二次因食品廣告誇大不實而受原處分機關處分,且皆於衛生所人員通
知後改善,訴願人實不知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認定標準為何?請原處分機關審視系爭網站
全部內容後給予輔導,不要一頁違法就處罰,另一頁違法再處罰。訴願人有誠意改善與
配合,請撤銷本件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在網站上(網址:xxxxx) 刊
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內容,此有系爭產品廣告影本及本市信義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三月
四日約談訴願人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系爭產品
僅係食品,其所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
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已有例句,又觀之上述廣告詞句,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已足使
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具有其所述功效,已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之情形,是其違規事證明
確,足以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已是第二次因食品廣告誇大不實受原處分機關處分,實不知食品衛生
管理法之認定標準為何及請原處分機關不要查獲一網頁違法就做一次處罰云云。查本件
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在網站上(網址: xxxxx)刊登
涉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宣傳廣告,經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查獲後,移由原處分機關核
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六四八五一00號
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在案,此有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二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一六0七七八四00號函、該案之產品廣告影本、原處分
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約談訴願人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六四八五一00號行政處分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準此,原
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六四八五一00號行政處分書
與本件系爭處分,顯係分別就訴願人前後二次不同之違規事實而為,至臻明確。是訴願
主張,應屬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及函釋,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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