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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0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健康小舖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二三0八五三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 及「○○」 等食品,於網站(網址:xxxxx) 刊登系爭產品廣
    告,其內容載有系爭產品照片及「......○○......主要功效......防止毛細管變弱,提高
    修復蛋白質纖維......防止紫外線傷害皮膚......抑制癌細胞生長......防止血脂氧化進而
    防止心臟病......減輕過敏症狀......」「......Omega-3 中的 DHA具有健腦效用,而 DHA
    和 EPA同具有降低膽固醇以及心血管等成人病的預防,降低癌症的罹患率改善過敏現象....
    ..○○......具有強烈的抗氧化作用......」等詞句,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經臺北市
    中山區衛生所查獲後,函移臺北市中正區衛生所查明。案經該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訪談
    訴願人,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並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二六0
    0六八五00號函檢附前開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
    前開宣傳廣告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0八五三五
    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
      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
      ..改善體質。......」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0七00號公告修正處理違反
      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項│ 違反事實 │法 規│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新│裁罰│備│
      │次│      │依 據│或其他處罰 │臺幣:元)   │對象│註│
      ├─┼──────┼───┼──────┼────────┼──┼─┤
      │9│對於食品、食│食品衛│處新臺幣三萬│一、裁罰標準  │違法│ │
      │ │品添加物或食│生管理│元以上十五萬│ 第一次處罰鍰新│行為│ │
      │ │品用洗潔劑所│法第十│以下罰鍰;一│ 臺幣三萬元,第│人 │ │
      │ │為之標示、宣│九條第│年內再次違反│ 二次處罰鍰新臺│  │ │
      │ │傳或廣告,有│一項、│者,並得吊銷│ 幣六萬元,第三│  │ │
      │ │不實、誇張或│第三十│(廢止)其營│ 次處罰鍰新臺幣│  │ │
      │ │易生誤解之情│二條 │業或工廠登記│ 十五萬元。  │  │ │
      │ │形     │   │證照;對其違│二、一年內再次違│  │ │
      │ │      │   │規廣告,並得│ 反者,並吊銷(│  │ │
      │ │      │   │按次連續處罰│ 廢止)其營業或│  │ │
      │ │      │   │至其停止刊播│ 工廠登記證照;│  │ │
      │ │      │   │為止。   │ 對其違規廣告,│  │ │
      │ │      │   │      │ 並得按次連續處│  │ │
      │ │      │   │      │ 罰至其停止刊播│  │ │
      │ │      │   │      │ 為止。    │  │ │
      └─┴──────┴───┴──────┴────────┴──┴─┘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營○○健康小舖係屬副業,因不瞭解食品衛生管理法,誤將澳洲Nature's Car
      e 原廠提供之產品說明登錄於網站上,並非故意刊登誇大不實廣告。希望能念在訴願人
      非知法犯法,且為不瞭解法令的初犯,撤銷系爭處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網站登載「○○」及「○○」廣告,銷售葡萄籽等食品,廣告內容涉
      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之違規事實,有系爭食品廣告影本、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二年
      二月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訴
      願人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係因不瞭解食品衛生管理法,誤將澳洲原廠提供之產品說明登錄於網站
      上,並非故意刊登誇大不實廣告云云。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
      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
      釋在案。經查本件訴願人領有本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
      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本府業於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摘錄事項第七項「營業項目」項下
      載明「左列業務之經營應遵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本件訴願人既為經本府核准登記經
      營食品零售業等之營業人,即應注意相關法令之規定並予遵行。準此,本件訴願人刊載
      系爭違規廣告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況本件訴願人之違章行為係違
      反不以發生損害或危害為要件之禁止規定,應受有過失之推定,訴願人既未舉證證明自
      己無過失,自應受處罰。又訴願人主張不瞭解食品衛生管理法乙節,縱令屬實,惟亦不
      得以不知法令為由而邀免責。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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