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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0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髮型設計名店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
九二三0六0三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樓經營之○○髮型設計名店,經原處分機
關北投區衛生所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乃當場會同訴願人之現場負責人○○○製作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三日訪談訴願人製作菸害防制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北衛二字第0九
二六00五二二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
二三0六0三七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前開處分書於九十二年
二月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四條規定:「左列場所除吸菸
區(室)外,不得吸菸......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前項吸菸區(
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第二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衛署保字第八七0四二五五八號公告:「主旨:公告
舞廳、舞場、KTV、MTV及其它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所定
『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
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
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前往臺北市北投區衛生所說明,在承辦人員安撫勸導下
,於調查紀錄簽名,與事實有出入,原處分機關處理本件過程有瑕疵,令人不服。
三、按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對於菸品之管理、吸菸場所之限制等應予明確規定其方
式,用以確保菸害之防制。卷查本件訴願人設立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
樓經營之○○髮型設計名店,為密閉式空間,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菸害防制法
第十四條所定「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且應張貼禁菸標示。本件訴願
人未依規定張貼禁菸標示之事實,有臺北市北投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菸害防
制場所工作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乙幀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約談訴願人之菸害防制
調查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亦於前開調查紀錄自承因實施年終大掃除,員工不慎
將禁菸標示拆下,尚未張貼,是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之調查有程序瑕疵與事實不符乙節,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
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此為首揭行政法院判例所明示。本件訴願人既未說明本市北投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三日之菸害防制調查紀錄所為之記載究有何與事實不符,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遽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故訴願人主張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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