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2.07.0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二三一五一六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經營餐館業,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區衛
      生所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乃當場製作
      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予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乃當場製作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予以輔導改善。
    二、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本市中正區衛生所稽查人員再次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訴
      願人仍未依規定設置明顯禁菸標示,該所遂當場製作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並於九十
      二年三月十八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製作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北
      市正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一六三二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
      認定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一五一六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規
      定:「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之場所。」「前項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第二十六條規定:「違反第
      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無明顯之
      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
      ,按日連續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衛署保字第八七0四二五五八號公告:「主旨:公告
      舞廳、舞場、KTV、MTV及其它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所定
      『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開業以來,店內之設計與規劃一直以禁菸場所自居,店內亦未放置菸灰缸,客人
      亦配合禁菸,故未曾想過要設置禁菸標示,確為疏失。然訴願人已落實全面禁菸,僅因
      未設置標示即遭重罰,實為不公。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區衛生所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開設之餐館未依規定設置
      禁菸標示,此有原處分機關中正區衛生所稽查人員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九十二年
      三月十七日現場製作並經訴願人蓋章之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及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不否認有未依規定
      設置禁菸標示之違章事實,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落實全面禁菸,僅因未設置標示即遭重罰,實為不公乙節,按為防制
      菸害,維護國民健康,是對於吸菸場所之限制,於菸害防制法第四章定有明文,凡於不
      得吸菸或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依法應設置禁菸標示或明顯之區隔及標示
      ,以保護特殊場所所在之人身體之健康。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
      日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明顯禁菸標示,已當場會同訴願人現場人員製作菸害防制場
      所工作紀錄表,現場立即予以輔導改善,原處分機關已盡行政輔導之責。嗣於九十二年
      三月十七日本市中正區衛生所稽查人員再次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訴願人仍未依規
      定設置明顯禁菸標示,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
      作調查紀錄在案。訴願人既未於其場所張貼禁菸標示,依法即應受罰,是訴願人之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一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