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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1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
    四五二三0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
      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未經報備核准,擅自增派部分醫護人員前往○○銀行板
      橋分行辦理勞工健康檢查,案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後,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北衛醫
      字第0九一00三一九八七號函檢附醫政業務調查工作日記表、健康檢查委託書、檢查
      時間表、勞工體格健康檢查項目暨報價單影本移送原處分機關辦理(查處醫療機構部分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四六六五八00號函請
      訴願人於文到十日內陳述事實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審認支援醫
      師○○○違反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北府衛醫字第0九一0
      0三二九0一號行政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二萬元罰鍰;護士○○○及○○○違反護
      理人員法第十二條規定,分別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北府衛醫字第0九一00三二八九
      九號、第0九一00三二九00號行政處分書各處以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約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製作醫政業務調查紀
      錄後,審認訴願人未經報備核准,擅自增派醫護人員前往○○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勞工健
      康檢查業務,違反醫療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
      月一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五二三0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修正
      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五二三0000號行政處分書事實欄部分記
      載,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六三二四000號函
      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查本件行政處分案係基於行政調查,依據違
      規事實認定所為,違規事實已敘明未經報備核准醫護人員為支援醫師○○○、護士○○
      ○及○○○等人。」
    五、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五二三0000號行政
      處分書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六三二四000號函不服,提起
      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六一00號訴願決定:「訴
      願不受理。」並於理由載明:「......五、有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
      一四五二三0000號行政處分書部分:查上開行政處分書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送
      達,此有經訴願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份附卷可證,而上開行政處分書附註欄已
      載明:『一......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規定,自本件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
      )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
      日)......』,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行政處分書不服,應自該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
      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而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
      資扣除,故期間之末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本案訴願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記在卷可憑。是以
      ,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縱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修正前揭行政處分書事實欄部分記載,寬認訴願人有不服之意思表
      示,仍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本件訴願人續以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五二三0000
      號行政處分書就訴願人代表人之出生日期記載為「民國二十年○○月○○日」,認係有
      瑕疵與事實顯有不符之行政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另函更正上揭出生日期,並於九十二
      年五月十六日送達,認系爭處分應以是日始合法送達為由,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惟查,上開行政處分書代表人出生日期之記載,並不影響本件處分有關
      當事人同一性、違規事實之認定及效力之存續,且系爭處分前經本府以九十二年五月七
      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六一00號訴願決定在案,是本件訴願人重行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五二三0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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