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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18.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
九二三一二五二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國外雪茄廠之臺灣代理商,因於所屬網站( xxxxx)上刊登○○廣告,經本
市士林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查獲,該所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市士衛二字第0九二
六00六一四00號函移請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查明。經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以九十二年二月十
三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一一四二00號函訴願人請其負責人或委任代理人至該所說
明,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當場製作菸害防制調查記錄後
,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一七八九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一二五二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促銷
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
或其他文字、圖書或物品為宣傳。」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之
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三次處罰者,並停止其製造、輸入或
販賣六個月至一年。」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衛署保字第八八0一八三一五號公告:「主旨:公告
菸品廣告以電腦網際網路為之者,應以違反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
。」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雖為國外雪茄廠之臺灣代理商,但一向遵守政府法規,且此
網頁對訴願人而言無經濟效益,沒有設立此網頁之必要,故無於網站刊登○○廣告之事
實。若只因國外原廠無心之疏失,且在訴願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就直接處分訴願人,實
在冤枉,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所屬網站( xxxxx)刊有○○廣告之事實,此有原處分機關中山區衛生所九
十二年三月四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菸害防制調查記錄及系爭廣告影本乙份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雖為國外雪茄廠之臺灣代理商,
但此網頁對訴願人而言無經濟效益,沒有設立此網頁之必要,只因國外原廠無心之疏失
,且在訴願人不知情之情況下,不應直接處分乙節,按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報紙、看板、海
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或物品為宣傳。
另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衛署保字第八八0一八三一五號公告,菸品廣告以
電腦網際網路為之者,應以違反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處。查政府為防
制菸害,維護國民身體健康,故對菸品促銷或菸品廣告乃特別立法規範,訴願人所屬網
站刊有系爭廣告,顯已違反前揭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八
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衛署保字第八八0一八三一五號公告,應無疑義。又依首揭司法院釋
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
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即推定為有過失。本件訴願人網站
刊登系爭廣告,係違反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之禁止規定,自應推定為有過失;
又系爭廣告刊載於訴願人所屬網站,廣告利益歸屬於訴願人,且於原處分機關士林區衛
生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查獲時,此一廣告網頁仍存在並能正常運作,訴願人實難諉為
不知,且亦不得以不知情作為卸責事由,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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