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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
0九四七四00號函所為復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在○○福報第○○版刊載非屬醫療器材之「○○」廣
告,廣告內容載以「......專治:頭痛、頭暈、耳鳴、肩頸酸痛、手腳或背部某些部位之麻
痺問題、坐骨神經痛、骨刺、運動傷害、腳膝疼痛、及腳部問題↓如:扁平足、腳內翻、內
外八字腳、X/O型腿等......請來電預約:xxxxx xxxxx......○○工程館 美國專業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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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涉及醫療效能詞句,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經該署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衛署藥字第0九二0三一六一四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二年一月十
三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0一八一九00號函請本市大安區衛生所進行查處,嗣該所於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作成談話紀錄,並將調查結果以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00三七一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廣告內容之產品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廣告內容卻刊載涉及醫療效能之詞句
,核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二
月十一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0六一四七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
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載。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書面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原處分機關仍認原處分無誤,遂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市衛四字第
0九二三0九四七四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
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
零件。」第六十九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第
七十條規定:「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藥事法第四條明定該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而「專業醫療用矯正鞋墊中心」
為商號名稱,並非藥事法所稱之藥物,原處分機關誤認「專業醫療用矯正鞋墊中心」為
同法第六十九條之藥物,裁罰即屬無據。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有重大明顯瑕
疵,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原處分應屬無效。
三、經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在○○福報第○○版刊載非屬醫療器材之「○○」
廣告,其內容述及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衛署藥字
第0九二0三一六一四0號函檢附之該署中醫藥委員會「九十一年度違規廣告監錄(視
)專案計畫」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暨系爭廣告、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八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00三七一00號函及檢附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訪
談訴願人代理人○○○談話紀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按依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
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卷查原處分機關以系爭「矯正
鞋墊」產品並非藥事法第四條規定所稱之藥物,訴願人刊登系爭廣告內容述及「專治:
頭痛、頭暈、耳鳴、肩頸酸痛、手腳或背部某些部位之麻痺問題、坐骨神經痛、骨刺、
運動傷害、腳膝疼痛、及腳部問題↓如:扁平足、腳內翻、內外八字腳、X/O型腿等
」等詞句,其客觀上已暗示或影射具有醫療效能,足使消費者誤認使用系爭產品具有醫
療效能,核屬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本
件訴願人主張「專業醫療用矯正鞋墊中心」為商號名稱,而非藥事法所稱之藥物,原處
分機關誤認「專業醫療用矯正鞋墊中心」為藥事法第六十九條之藥物,裁罰顯有違誤云
云,應屬誤解,不足為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藥事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載之處分及復核決定予
以維持,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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