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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30. 府訴字第0九二0八八九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
    九二三0五八三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在所屬網站上(網址: xxxxx)刊登廣告促銷菸品,其內
    容載有:「......煙草系列(一)......○○(圓盒)重量:50g 成份:天然煙葉、天
    然香料......○○ 重量:10g 成份:天然煙葉、天然香料......○○(柳橙味)煙草
     重量:50g 成份:德國精選煙草、香料......○○(酒味)煙草 重量:50g 成
    份:德國精選菸草、香料......○○有限公司......全省各大門市......店址總公司:台北
    市○○○路○○段○○巷○○號 電話/傳真:xxxxxFAX: xxxxx......分店......」案經
    原處分機關上網稽查查獲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
    菸害防制調查說明紀錄。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電腦網際網路刊登菸品廣告,違反菸
    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
    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0五八三三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
      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規定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
      物、報紙、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
      圖畫或物品為宣傳。......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
      三次處罰者,並停止其製造、輸入或販賣六個月至一年。」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衛署保字第八八0一八三一五號公告:「主旨:公告
      菸品廣告以電腦網際網路為之者,應以違反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本署
      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衛署保字第八六0五五一二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三應予刪除。依據
      :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
      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
      能認為合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網路上僅刊登菸草圖片及簡說,餘為訴願人專營各國名廠刀具產品與價格, 
      除訴願人○○世界精品名刀及住址、電話、 E-MAIL 外,並無列出可購得菸草之門市地
      址。本件乃訴願人所僱工讀生誤植所造成之誤會,訴願人並非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
      而是為世界各國名廠刀具產品促銷。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之網站刊登系爭廣告,以促銷菸品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
      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菸害防制調查說明紀錄及系爭廣
      告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系爭網站上僅刊登菸草圖片及簡說,餘為訴願人專營各國名廠刀具產品與價格,且並未
      列出可購得菸草之門市地址云云。按廣告行為係藉由傳播媒體將商品或服務之訊息散布
      予不特定人知悉,以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或消費之目的,而網路商店之性質即係提供業
      者或民眾刊登所販售產品之相關資訊之管道,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際網路之功能使不特
      定人得上網閱覽,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此一行為自屬廣告行為。本件訴願人在
      網路刊登之菸品廣告,載有產品名稱、產品之口味、重量及成分等說明之文字與圖畫,
      並提供訴願人之公司地址、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信箱及其全省各大門市之店址與電話
      、傳真等資訊,以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行銷產品之行為,就外觀而言,其以傳播媒體散布
      或傳達有關菸品訊息於消費大眾,業已該當菸品廣告之構成要件,至臻明確。又訴願人
      主張本件乃其所僱工讀生誤植所造成之誤會,訴願人並非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而是
      為世界各國名廠刀具產品促銷乙節,按前揭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訴願人就其前揭所屬工讀生誤植廣告之主張既未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遽認為真實,而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是訴願理由所辯,核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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