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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14.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
二三一四八七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之○○「○○診所」負責醫師,該診
所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台灣新代言人第十八版刊登「專治中風、復健、失眠、久
年酸痛、減肥、高血壓、糖尿病、疑難雜症二十分鐘立即見效 最新科技○○療法
○○診所 預約電話 xxxxx 北市○○○路○○段○○號○○樓......」;九十二年三
月四日○○報第○○版刊登「主治 陽委(萎)、早洩、減肥......癌症、肝病、中風
......本院不惜重金引進日本最新科技○○療法 二十分鐘立即見效......○○診所
北市○○○路○○段○○號○○樓 預約......」;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報第○○版
刊登「主治 陽委(萎)、中風、骨刺............本院不惜重金引進日本最新科技○
○療法二十分鐘立即見效......○○診所 北市○○○路○○段○○號○○樓 預約 x
xxxx」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三則,案經本市士林區及文山區衛生所與苗栗縣衛生局查獲後
函轉本市中正區衛生所辦理。
二、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三
月十九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二六0一二七四00號函檢附上開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
請原處分機關核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一四八七二
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一萬五千元(折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條規定:「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
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
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
,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惟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
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一六一三六號函釋:「違規醫療
廣告處理原則 一、違規廣告之處理:以每日為一行為,同日刊登數種報紙,以每報為
一行為,每一行為應處一罰。......三、違規廣告處罰額度:(一)第一次:處以五千
元罰鍰(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如有醫療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並
應從重裁處......(一)第一次及第二次之處分,應於處分書加載:今後為醫療廣告,
請切實依醫療法規定辦理,如再次違反,將依醫療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從重裁處;於第
三次處分時,應加載:如再次違反,將依醫療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停業或撤銷開業執
照處分,並得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撤銷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四、違規廣告之處罰
對象:(一)以醫療機構名義刊登者,處罰該醫療機構。(二)違規醫療廣告刊登地址
及電話者,經循址查明該址係醫療機構者,以該醫療機構刊登廣告處理......」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二、違反緊急醫療
救護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防治法、藥事法、藥師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食品衛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菸害防治法事件及護理人員法統
一裁罰基準如下......(十二)本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項│ 違 反 事 實│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裁罰│備│
│次│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對象│註│
│ │ │ │)或其他處罰│ │ │ │
├─┼──────┼────┼──────┼───────┼──┼─┤
│2│一、刊登法定│第六十條│一、處五千元│第一次:處以新│負責│ │
│6│ 內容以外│第七十七│ 以上五萬│ 臺幣一│醫師│ │
│ │ 之醫療廣│條 │ 元以下罰│ 萬五千│ │ │
│ │ 告。 │ │ 鍰。 │ 元,如│ │ │
│ │二、擅自變更│ │二、有左列情│ 有醫療│ │ │
│ │ 核准之廣│ │ 形之一者│ 法第七│ │ │
│ │ 告內容 │ │ ,得處一│ 十七條│ │ │
│ │ 者。 │ │ 個月以上│ 第二項│ │ │
│ │ │ │ 一年以下│ 各款情│ │ │
│ │ │ │ 停業處分│ 形之一│ │ │
│ │ │ │ 或撤銷其│ 者,並│ │ │
│ │ │ │ 開業執照│ 應從重│ │ │
│ │ │ │ ,並得由│ 裁處。│ │ │
│ │ │ │ 中央衛生│第二次:處以新│ │ │
│ │ │ │ 主管機關│ 臺幣六│ │ │
│ │ │ │ 撤銷其負│ 萬元,│ │ │
│ │ │ │ 責醫師之│ 如有醫│ │ │
│ │ │ │ 醫師證書│ 療法第│ │ │
│ │ │ │ 。 │ 七十七│ │ │
│ │ │ │三、其觸犯刑│ 條第二│ │ │
│ │ │ │ 法者,並│ 項各款│ │ │
│ │ │ │ 移送司法│ 情形之│ │ │
│ │ │ │ 機關辦理│ 一者,│ │ │
│ │ │ │ 。 │ 並予停│ │ │
│ │ │ │1、內容虛偽│ 業或撤│ │ │
│ │ │ │ 、誇張、│ 銷開業│ │ │
│ │ │ │ 歪曲事實│ 執照。│ │ │
│ │ │ │ 或有傷風│第三次:處以新│ │ │
│ │ │ │ 化者。 │ 臺幣十│ │ │
│ │ │ │2、以墮胎、│ 五萬元│ │ │
│ │ │ │ 婦科整型│ ,如有│ │ │
│ │ │ │ 為宣傳者│ 醫療法│ │ │
│ │ │ │ 。 │ 第七十│ │ │
│ │ │ │3、以治療性│ 七條第│ │ │
│ │ │ │ 機能或增│ 二項各│ │ │
│ │ │ │ 強性能力│ 款情形│ │ │
│ │ │ │ 為宣傳者│ 之一者│ │ │
│ │ │ │ 。 │ ,並予│ │ │
│ │ │ │4、以包醫包│ 停業或│ │ │
│ │ │ │ 治為宣傳│ 撤銷開│ │ │
│ │ │ │ 者。 │ 業執照│ │ │
│ │ │ │5、一年內已│ 。 │ │ │
│ │ │ │ 受處罰三│第四次:處以新│ │ │
│ │ │ │ 次者。 │ 臺幣十│ │ │
│ │ │ │ │ 五萬元│ │ │
│ │ │ │ │ ,如有│ │ │
│ │ │ │ │ 醫療法│ │ │
│ │ │ │ │ 第七十│ │ │
│ │ │ │ │ 七條第│ │ │
│ │ │ │ │ 二項各│ │ │
│ │ │ │ │ 款情形│ │ │
│ │ │ │ │ 之一者│ │ │
│ │ │ │ │ ,並予│ │ │
│ │ │ │ │ 停業或│ │ │
│ │ │ │ │ 撤銷開│ │ │
│ │ │ │ │ 業執照│ │ │
│ │ │ │ │ 處分;│ │ │
│ │ │ │ │ 其情節│ │ │
│ │ │ │ │ 重大者│ │ │
│ │ │ │ │ ,應並│ │ │
│ │ │ │ │ 予撤銷│ │ │
│ │ │ │ │ 開業執│ │ │
│ │ │ │ │ 照。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診所係九十一年十一月初開業,因業務紊亂,加上受廣告代理商巧言,致刊登系爭廣
告,請姑念初犯,酌減罰鍰。
三、按醫療法之規定,醫療機構雖得刊登醫療廣告,但其內容應限於該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
定之範圍,卷查訴願人負責之診所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第○○版、九十二年
三月四日○○報第○○版及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報第○○版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
療廣告三則,此有系爭廣告影本三則及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北市正衛
三字第0九二六0一二七四00號函暨所附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訪談訴願人談話紀錄乙
份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堪予認定。又系爭廣告
所載內容既與前揭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醫療廣告所得刊載之事項不符,依同法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應予以處罰,是本件訴願人以其業務紊亂及因廣告代理商之巧言
,致刊登系爭廣告,且因係初犯,訴請酌減罰鍰云云,經核與法不合,委難憑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分別於不同之三個日期刊登三則違規醫療廣告,共處以訴願人一
萬五千元(折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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