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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14.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
二三0八八八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號「○○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九十二年
一月九日○○週刊第○○期○○特輯刊登「............:○○科是全台第一家引進最
新科技○○近視手術儀的專業眼科診所......洽詢專線: xxxxx 地址:台北市○○○
路○○段○○號」等詞句之醫療廣告,案經本市南港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二年二月
十一日北市南衛三字第0九二六00五0一00號函轉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辦理。
二、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分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及○○有限公
司之代理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
00九九七00號函檢附上開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0八八八六00號行政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條規定:「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
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
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
,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惟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第六十一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
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
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
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條、第
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
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四年三月四日衛署醫字第五一七九五六號函釋:「......說明......
二......內載有診所名稱、地址、電話、醫師姓名,雖贈書廣告以高雄市○○具名,又
據報社函告係高雄縣鳳山市......○○先生所委刊;但該書內容既載有嘉義縣轄之『○
○診所』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核係利用書籍刊登廣告,且廣告利益歸屬該診所,應
認屬該診所之醫療廣告行為......」
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九0五四號函釋:「......說明......二、醫療機
構刊(登)播醫療廣告,或懸掛市招(招牌),應依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辦理,如將使
用之醫療設備或儀器刊載於廣告或市招,與法不合......」
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院所之廣告
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是否能依本署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九0五四號函
規定予以處罰乙案......說明......二、按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醫療法第六十條規
定甚明,包括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三、醫療院所之廣告或市
招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範疇,自應依法論處。」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廣告
經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院所廣告刊載......說
明......二、依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之
方式為之。本案所詢事項,該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
醫師宣導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委任○○○會同儀器廠商○○機構代表前往臺北市大
安區衛生所提出說明,系爭廣告為儀器廠商未經告知自行刊登於○○週刊,並非本診所
刊登,卻仍受罰,實無法令人信服。
三、卷查訴願人負責之診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週刊第○○期○○特輯刊登如事實欄所
述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此有系爭違規醫療廣告及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
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00九九七00號函暨所附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訪談訴願人
委任之代理人○○○與○○有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談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至
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儀器廠商○○機構未經告知自行刊登乙節,按行政院衛生署上開
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九0五四號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
二六二六九號函釋,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依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僅能刊登醫療機
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等,醫療廣告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
規定範疇。次按該署七十四年三月四日衛署醫字第五一七九五六號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五
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意旨,醫療廣告不得藉書籍、採訪或報導為
宣傳,縱報社出具證明,係他人所委刊或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非醫療院所
廣告刊載,惟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導之情事,且廣告利益歸屬於醫療院
所或醫師者,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查本件系爭廣告內容刊有訴願
人診所名稱、地址、電話、診所內部環境與醫療團隊之照片七幀,已達訴願人招徠病患
之目的,不僅刊有醫療器材名稱且本案廣告利益歸屬訴願人,涉有為訴願人及其負責之
診所宣導之情事,自應認屬訴願人之醫療廣告。況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於九十二
年二月十四日於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接受訪談時表示,系爭廣告係○○有限公司所委刊,
惟訴願人於本件訴願理由卻稱係由儀器廠商○○機構所刊登,其前後說辭反覆,亦未具
體舉證,所辯顯不足採。又醫療業務有別於一般商品,為使民眾之醫療品質獲得保障,
適當規範醫療廣告實有其必要性,是行政院衛生署乃函頒前揭函釋規定,作為各醫療機
構刊登醫療廣告之準繩。本件訴願人診所之醫療廣告已逾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容許
刊登之範圍及違反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核屬違規醫療廣告,是訴願人違規之事
證應可認定,訴願主張不足為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
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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