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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13.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
衛四字第0九二三0七七六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在網站(網址: xxxxx)刊登「○○禮盒
」之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特價NT$一、一00元......強化頭皮,防止
掉髮頭皮按摩精油......主要功能:延緩掉髮及頭皮表層老化,平衡頭皮脂分泌,促進
頭皮層微血管循環,滋潤頭髮。......蜂膠精油洗髮洗髮精......具影殺菌抗炎及去除
油垢的功效,......○○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
○街○○巷○○之○○號○○樓電話: xxxxx傳真:xxxxx 客戶服務中心」,案經臺中
市衛生局查獲後,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衛藥字第0九二000一六九五號函移原處分
機關辦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0四六二九00號函囑本市
中正區衛生所調查取證,經該所通知訴願人,由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在
該所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二六00五七三00
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三、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前揭化粧品廣告內容文字未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
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以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0七七六七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一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化
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
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
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
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年八月七日衛署藥字第九六三九四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
範圍及種類(如附件一)......自即日起實施。......附件一 化粧品種類表......二
、洗髮用化粧品類......2洗髮精......」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將網路作為通路運用,將商品以圖文方式陳列於網路商店供消費者訂購,實非廣
告性質。該種虛擬商品之描繪行為本與一般廣告行為不同,原處分未慮於此,逕予認定
本案存有廣告行為,委難適法,且網際網路為一新興行業,其定義尚有爭議,應另立法
規範,在未立法規範前,應暫不處分,請撤銷罰鍰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臺中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衛藥字第0九二000一六九五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二年
二月十三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二六00五七三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訪
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乙份附卷可稽。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
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是本件訴願人
於販售系爭產品前即應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以刊播廣告。查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既
未經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擅自在網站上刊載,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渠將網路作為通路運用,將商品以圖文方式陳列於網路商店供消費者訂購
,實非廣告性質乙節,惟查,網路商店之性質即係提供業者或民眾刊登所販售產品之相
關資訊之管道,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際網路之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上網閱覽,達到招徠消
費者購買之目的,自屬廣告行為。本件訴願人在網路刊登商品資訊,系爭化粧品廣告刊
登有產品名稱、用途、價錢,以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行銷產品之行為,即屬廣告行為,是
訴願人主張本件並非廣告行為,並不足採。訴願人刊登系爭廣告,既未申請原處分機關
核准,即擅自在網站上刊登,其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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