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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8.14.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
    衛四字第0九二三三一四0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二00三年五月一日在○○周刊第○○期刊登「○○」化粧品
      廣告,其內容載有產品名稱、用途、銷售地點及諮詢專線:xxxxx 等事項,案經本市南
      港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北市南衛三字第0九二六0一九六一00號
      函檢附系爭廣告影本移送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辦理。
    二、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製作談話紀錄後,
      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0三六六九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
      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之廣告內容文字未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九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三一四0三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並令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
      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三五二二三號函釋:「主旨:貴局函
      詢化粧品刊登廣告係雜誌報紙所作之報導或免費刊登應如何管理疑義乙案......說明..
      ....二、查案內廣告刊登化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綜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
      供後,由報社雜誌報導或免費刊登,亦屬變相化粧品廣告,仍請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四三0一四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報章雜誌
      之化粧品商情報導,可否視同違規化粧品廣告處辦疑義乙案......說明......二、查案
      內廣告刊登化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綜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紙報
      導或免費刊登,應屬變相化粧品廣告,仍請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處理。」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應記者要求,只提供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廣告內容予記者,並非提供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廣告內容予記者。有關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三五二
      二三號函之內容,並未說明不能提供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廣告內容予媒體,本件壹周刊報
      導內容,全由媒體記者自行撰寫,訴願人在壹周刊發售之前,亦不知其報導內容,請予
      免罰。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本市南港區衛
      生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北市南衛三字第0九二六0一九六一00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
      影本、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
      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
      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查系爭廣告載有產品名稱、用途、銷售地點
      及諮詢專線等事項,訴願人既未經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擅自刊載於雜誌,其違規事
      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應記者要求,只提供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廣告內容予記
      者,並非提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廣告內容予記者乙節,惟查訴願人如未提供相關資料
      予雜誌社,則雜誌社如何得知該產品之特點、訴願人全省銷售櫃位及諮詢專線等相關資
      料;且該報導之宣傳利益亦直接歸屬於訴願人,況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意旨,應屬
      變相化粧品廣告,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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