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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14.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二三0七七三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在大眾之聲(原處分書事實欄誤載為大眾
之生)廣播電臺(FM九七˙七MHZ)「○○講座」節目中,宣稱「深海魚油、卵磷
脂、蜂針療法、鹿茸、乳酸菌等食品,對顏面神經受傷、流口水、腦震盪、腦神經疾病
等,有營養補給改善功能......」等詞句,經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
市松衛三字第0九一六0二八九000號函檢附廣播電台違規廣告監錄查報表轉請本市
萬華區衛生所辦理,經該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對訴願人進行訪談,製作調查紀錄,
並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北市萬衛二字第0九一六0二二五四00號函檢附前開調查紀
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一四二三八四000號函請訴願人到局說明,經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到
原處分機關並製作調查紀錄。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前述宣傳詞句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二八四0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第一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八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七二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
二三0七七三七00號行政處分書重為處分,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
效力。」第九十六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
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
」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
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
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
播為止。」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
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
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
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
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
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
....改善體質。......」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自九十一年四月至九十二年四月,本市萬華區衛生所人員前往本市○○街○○號調查,
都未發現訴願人賣○○療法,且未在○○廣播電臺廣告。訴願人以藥學博士之資格,討
論各種疾病之發生,係因營養缺乏所引起,只要適當補充營養,就能加以改善,而這些
營養就存在於深海魚油、卵磷脂、蜂針療法、鹿茸、乳酸菌等食品中;再者,訴願人從
未指定廠牌,亦未針對特定廠牌為宣傳、廣告,僅說明原材料之藥理作用,應非廣告;
另訴願人留下聯絡電話係因聽眾有不清楚的地方,或需要更詳細的資料,必須聯絡,所
以留下電話,是一種負責之態度,並非交易之行為。
三、本件前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七二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在○○廣播電臺『○○○健康講座』
節目中宣稱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此有系爭廣播節目內容錄音帶、本市萬華區衛生所及
原處分機關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及六月四日約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各乙份附卷可
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宣傳詞句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
之情形,並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處以罰鍰,尚非無據。四、惟查依卷附訴願人於○○廣播電臺『○○○健康講座』節
目中相關談話之錄音帶資料顯示,雖訴願人於該節目中數度提及深海魚油、卵磷脂、鹿
茸、乳酸菌等食品之內容及其效能,並顯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然稽之卷附資
料並未查獲訴願人確有販售之事實及其所宣稱之特定品牌食品,則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
前開錄音帶資料中提及訴願人聯絡電話及地址等,即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並有交易之虞,似嫌率斷。本件訴願人究有無交易或代理銷售之行為?其所宣稱之食品
究何所指?又對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所謂之『食品』究係泛稱所有一般之物品及其原料或是否應為『特定』之食品?仍不無
疑義。......」。
四、按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意旨所指之疑義進行查證,由本市萬華區衛生所
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前往本市○○街○○號訴願人負責之「○○有限公司」查察,查獲
玻璃櫃內置有○○、○○、○○、○○、○○、○○、○○、○○、○○、○○等產品
,此有本市萬華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食品衛生查驗工作報告表附卷可稽。又原處
分機關分別於一月十六日及二月十八日依訴願人於廣播中提供之電話服務專線進行查訪
,並取得訴願人公司販售之○○食品,此亦有原處分機關食品衛生志工協助業務查訪電
話紀錄各乙份、訴願人蜂針療法之宣傳資料二份及查獲販售○○食品之照片三幀等附卷
可憑,是訴願人確有販售特定品牌食品之違章事證,應可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從未販售蜂針療法之食品,又留下電話及地址,是表示對蜂針療法學術性
負責,並非販賣產品等節。惟查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於廣播中所留下之聯絡電話,循線
取得訴願人所負責之○○有限公司開發、販售之「○○」產品,已如前述,是所稱從未
販售相關食品乙節,不足採據;復查首揭行政院衛生署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
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第二點第一款規定,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
誤解,涉及生理功能者,仍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之宣傳詞句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並有交易行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
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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