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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8.14.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二三一五八三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印製「○○」購物商品廣告手冊,於第○○頁刊登銷售「○○極品深海魚油」
    等「我的健康對策」系列產品,其廣告內容載有產品圖片及「......○○ 具有消炎作用,
    可降低氣喘病人對外界過敏原發作反應......維他命C......增強抵抗力......○○具有強
    大的殺菌力......類黃酮之含量亦相當高......能淨化血液,強化細胞膜......促進細胞功
    能活絡作用......此外類黃酮具有抗過敏作用及鎮痛止血消炎等作用......○○......能..
    ....強化並活化細胞的自然能力......○○...... 在醫學上有『益肺補腎、止血化痰』功
    效......」等詞句,涉及醫療效能宣傳或廣告之情形,經彰化縣衛生局所屬志工於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六日向該局反映,該局乃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彰衛食字第0九二一00一一三
    四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一
    一0六000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查明,經該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對訴願人委任
    之代理人○○○進行訪談,當場製作談話紀錄,並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安衛二字第
    0九二三0一八七六00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
    分機關核認前開宣傳廣告涉及醫療效能宣傳或廣告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一
    五八三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
      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
      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
      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藥效能:(一)宣稱預
      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三)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
      症候群或症狀有效......(四)涉及中藥材之效能者......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
      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0七00號公告修正處理違反
      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項│違反事實│法規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統一裁罰基準(新│裁罰│備│
      │次│    │    │其他處罰   │臺幣:元)   │對象│註│
      ├─┼────┼────┼───────┼────────┼──┼─┤
      │9│食品不得│食品衛生│處新臺幣二十萬│一、裁罰標準  │違法│ │
      │1│為醫療效│管理法第│元以上一百萬以│  第一次處罰鍰│行為│ │
      │ │能之標示│十九條第│下罰鍰;一年內│  新臺幣二十萬│人 │ │
      │ │、宣傳或│二項、第│再次違反者,並│  元,第二次處│  │ │
      │ │廣告。 │三十二條│得吊銷(廢止)│  罰鍰新臺幣四│  │ │
      │ │    │    │其營業或工廠登│  十萬元,第三│  │ │
      │ │    │    │記證照;對其違│  次處罰鍰新臺│  │ │
      │ │    │    │規廣告,並得按│  幣一百萬元。│  │ │
      │ │    │    │次連續處罰至其│二、一年內再次違│  │ │
      │ │    │    │停止刊播為止。│  反者,並吊銷│  │ │
      │ │    │    │       │  (廢止)其營│  │ │
      │ │    │    │       │  業或工廠登記│  │ │
      │ │    │    │       │  證照;對其違│  │ │
      │ │    │    │       │  規廣告,並得│  │ │
      │ │    │    │       │  按次連續處罰│  │ │
      │ │    │    │       │  至其停止刊播│  │ │
      │ │    │    │       │  為止。   │  │ │
      └─┴────┴────┴───────┴────────┴──┴─┘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購物商品廣告手冊內容並非全屬特價商品之廣告文宣,本次遭處罰之部分係訴願人
      為善盡良好社會公民之責任,特別自費刊印維持人體身心健康相關資訊,其文章內容未
      提到任何商品或其價格,與該手冊其他訴求商品特價之廣告相較,更顯係健康資訊之報
      導,非屬宣傳廣告。倘為宣傳廣告,何不將其價格、包裝、重量與零售點等資訊充分揭
      露?
    三、卷查訴願人於「○○」購物商品廣告手冊第十五頁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內容,此有
      系爭購物商品廣告手冊、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彰衛食字第0九二一00
      一一三四號函、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
      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又系爭產品僅係食品,其所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行政院衛生署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已有例句,又觀之上述廣告
      詞句及圖片,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已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具有其所述功效,依首
      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意旨,已涉
      及醫療效能宣傳或廣告之情形,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健康資訊,其文章內容並未提到任何商品及其價格等相關資訊
      ,並非宣傳廣告乙節。經查系爭廣告文字雖未提及特定之商品名稱,惟其每段文字旁均
      附有搭配文字內容之特定商品圖片(例如:○○、○○、○○等),且系爭廣告係「○
      ○」購物商品廣告手冊之一部分,該手冊之封面印有○○之客戶服務申訴專線電話及公
      司網址,故系爭廣告所載內容已足使有意購買該系列商品或進一步諮詢之消費者,藉由
      去電洽詢獲知購買該系列商品之相關資訊,以達到系爭廣告宣傳及促銷之效果。若謂食
      品廣告文字未載明特定食品品牌名稱及價格等相關資訊,而刊登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即
      不該當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則食品廠商即可以引據敘
      明某類營養素或食品具備之特定功效甚至醫療效能之內容,再用留下服務專線電話,甚
      或提供贈品之方式,誘引消費者去電購買,以規避食品衛生管理法對食品廣告之規範,
      則顯與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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