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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8.14.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二三0九四0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魚油」、「○○天然礦物食品」及「○○」等食品,於公司所屬網
    站(網址: xxxxx)刊登系爭產品廣告,其內容載有系爭產品照片及「......○○魚油....
    ..適用對象......血脂肪過高的人......」「......○○天然礦物食品......不論針對男性
    或女性 ○○在生殖能力的回復和促進都有其功效......○○的特性......刺激生殖器官增
    強性能力......提高免疫能力......」「......細胞的活力素「○○......○○的四大成分
    ......卵磷脂的效能 乳化作用預防心血管疾病及脂肪肝......強化腦細胞,預防老年癡呆
    症......」等詞句,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經臺北市大同區衛生所查獲後,函移臺北市
    內湖區衛生所辦理,復經該所案移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查明。案經該所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
    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二六00九六000號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二
    六0一二一六00號函檢附訴願人陳訴書、該所食品衛生查驗工作報告表及相關資料,報請
    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宣傳廣告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
    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0九四0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
      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
      ....改善體質。......」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0七00號公告修正處理違反
      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項│違反事實│法規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統一裁罰基準(新│裁罰│備│
      │次│    │    │其他處罰   │臺幣:元)   │對象│註│
      ├─┼────┼────┼───────┼────────┼──┼─┤
      │9│對於食品│食品衛生│處新臺幣三萬元│一、裁罰標準  │違法│ │
      │ │、食品添│管理法第│以上十五萬以下│  第一次處罰鍰│行為│ │
      │ │加物或食│十九條第│罰鍰;一年內再│  新臺幣三萬元│人 │ │
      │ │品用洗潔│一項、第│次違反者,並得│  ,第二次處罰│  │ │
      │ │劑所為之│三十二條│吊銷(廢止)其│  鍰新臺幣六萬│  │ │
      │ │標示、宣│    │營業或工廠登記│  元,第三次處│  │ │
      │ │傳或廣告│    │證照;對其違規│  罰鍰新臺幣十│  │ │
      │ │,有不實│    │廣告,並得按次│  五萬元。  │  │ │
      │ │、誇張或│    │連續處罰至其停│二、一年內再次違│  │ │
      │ │易生誤解│    │止刊播為止。 │  反者,並吊銷│  │ │
      │ │之情形 │    │       │  (廢止)其營│  │ │
      │ │    │    │       │  業或工廠登記│  │ │
      │ │    │    │       │  證照;對其違│  │ │
      │ │    │    │       │  規廣告,並得│  │ │
      │ │    │    │       │  按次連續處罰│  │ │
      │ │    │    │       │  至其停止刊播│  │ │
      │ │    │    │       │  為止。   │  │ │
      └─┴────┴────┴───────┴────────┴──┴─┘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參考世界性醫學期刊雜誌之研究,歸納整理醫學專家研究之發現與結果,將系爭
      產品內含成分之效能及作用登載於系爭網頁,提供社會大眾作參考,並非直指系爭產品
      具有何效能、能治何種疾病。如此相關訊息不能登載,站在消費者知的立場,一方面無
      法獲得相關產品訊息,二方面無法瞭解市售食品食用後對人體有何效果。如政府認為連
      產品成分都會誤導大眾,為何放縱市售蕃茄汁廣告中就蕃茄的茄紅素有提高免疫力及抗
      氧化等效用?
    四、卷查訴願人販售之「○○魚油」、「○○天然礦物食品」及「○○」等食品,於公司所
      屬網站(網址:xxxxx) 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內容,有系爭食品廣告影本附卷可
      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又系爭產品僅係食品,其所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行政院衛生
      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已有例句,又觀之上述廣
      告詞句,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已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具有其所述功效,顯已涉及
      誇大及易生誤解之情形,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廣告係其參考世界性醫學期刊雜誌之研究,所歸納整理醫學專家研
      究之發現與結果,將系爭產品內含成分之效能及作用登載於系爭網頁,提供社會大眾作
      參考,並非直指系爭產品具有何效能云云。惟查訴願人前揭主張縱令屬實,惟所引據相
      關醫學期刊雜誌,應係以研究各該食品成分本身所具備之功效所發表之研究成果,各該
      成分具相關功效固係實情,惟該等研究成果及健康概念之推廣,係針對各該食品成分本
      身所具備之功效,並非針對將各該成分等原料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對於消費者以商品
      型態銷售而具有明顯營利目的之宣傳,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售經加工後之
      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
      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否則如特定之加工
      食品廣告以該食品具備之某項成分具備有益健康之效果,大肆宣傳或影射該項產品亦具
      有相同功效,然該項食品是否確實含有有益健康之成分及所含比例多少或有無經加工過
      程而破壞等情事,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產生誤導
      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即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之立法意旨,是訴願理由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另有關訴願人所述有某市售蕃茄汁廣
      告就蕃茄的茄紅素有提高免疫力及抗氧化等效用亦屬違規乙節,惟該廣告究否為違規廣
      告而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之情事,宜由原處分機關另案查明,然並不影響本案訴願
      人系爭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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