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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8.13.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二三三二七八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在網站「 xxxxx」中刊登「○○」產品系列介紹,該產品
      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食字第A0000八號核准之健康食品,核准之保健功效敘述
      為」產品以動物及體外實驗的結果顯示,可促進體液(非細胞性)免疫反應「,然網站
      內容卻以該產品具有美國、加拿大等國之專利,並述及「可應用於愛滋病陽性患者之治
      療」、「免疫乳漿含有抗癌之治療成分,有癌症之預防或癌症之治療效果」,等超出許
      可範圍及醫療效能之宣稱,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訪談訴願人
      之代理人○○○並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
      二三二二一四二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系爭產品是否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經該
      署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二七八九五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
      「......說明:......二、案內有關『○○』產品係經核准之健康食品,惟經查該產品
      被核准宣稱之保健功效為:『產品以動物體外實驗的結果顯示,可促進體液(非細胞性
      )免疫反應』,然網站內容卻以該產品具有美國、加拿大等國之專利,述及『可應用於
      愛滋病陽性患者之治療』、『免疫乳漿含有抗癌之治療成分,有癌症之預防或癌症之治
      療效果』......等,超出許可範圍或醫藥效能之宣稱(如附件),已明顯違反健康食品
      管理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三二七八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四條規定:「標示或廣告不得有
      虛偽不實、誇張及超過許可範圍之內容。健康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廣告。「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除得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外,處委
      託刊播廣告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五)健康食品管理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網站中之「專利及文獻」部分,按照產品所擁有之世界專利,列出原文之專利
       證書,以及中文翻譯,按照事實陳述,並無任何誇張不實、捏造或擴大解釋之情形。
       而且這些專利並非一般之製造專利,而是藥品級之「效用專利」,即是產品經過大型
       臨床之研究,確實有功效之保證。產品具有這些專利是事實,而且也是產品之保證,
       所以列在「專利及文獻」區,讓國人有知的權利。
    (二)○○○小姐於她的使用見證中,並未提到本產品有任何療效,只提到她使用產品後感
       覺不錯,「下午疲憊的感覺消失」、「體力確實好了許多」,而週遭朋友也有「不同
       程度的改善」,並不涉及任何醫療效能,並未觸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三)訴願人網站內容主要是介紹GSH這個分子,關於GSH之研究以及有關GSH之學
       術背景,並無任何銷售行為,也沒有接受網站訂購機制,只提供一個資訊管道,讓有
       健康意識的人能了解GSH的重要性。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列食品,刊載如事實欄所述廣告內容之事實,此有系
      爭廣告影本及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食品衛生調
      查紀錄乙份附卷可稽。按健康食品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及超過許可範圍之內容或
      為醫療效能之宣傳之情形,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食品,領有行政院衛生署核發
      之衛署健食字第A0000八號健康食品許可證,經核准之保健功效敘述為「產品以動
      物及體外實驗的結果顯示,可促進體液(非細胞性)免疫反應」,然系爭廣告內容卻以
      該產品具有美國、加拿大等國之專利,並述及「可應用於愛滋病陽性患者之治療」、「
      免疫乳漿含有抗癌之治療成分,有癌症之預防或癌症之治療效果」等詞句,已明顯超出
      許可範圍及醫療效能之宣稱,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衛署食字第0
      九二00二七八九五號函釋審認在案,顯已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是訴願
      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並未提到本產品有任何療效,並無任何銷售
      行為乙節,查系爭廣告已明顯超出許可範圍及醫療效能之宣稱已如前述,又以○○○小
      姐為使用見證部分,內容述及:「......當初拿到高境界免疫乳漿時......我只知道有
      許多有力的證據證實它的確可以提昇我們的免疫能力......在高雄接受化療的癌症病患
      ,以及在花蓮洗腎多年的病人。在親眼見到了那麼多改善的實例之後......我感覺身體
      的免疫機能似乎都在改善當中。我週遭的一些癌症朋友,也都向我反應他們的病情有不
      同程度的改善......」等詞句,多處提及使用後有癌症之預防或癌症症狀之治療效果,
      實即影射食用其產品即可獲得癌症之預防或癌症症狀之治療效果,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又本件「○○」產品,若確實具有「可應用於愛滋病陽性患者之治療」、「免疫乳漿
      含有抗癌之治療成分,有癌症之預防或癌症之治療」等效果,訴願人自應依藥品之申請
      程序提出申請,併予指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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