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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8.13.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二三0九六七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在○○○網站上(網址:xxxxx )販售「○○雪茄」菸品
    ,內容載以:「○○雪茄,○○,零售一支三二0元」、「○○雪茄,品質跟○○雪茄不相
    上下......一支只要三二0元,購買五支以上郵費我出......」等文句,案經原處分機關查
    獲後,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訪談訴願人,當場製作菸害防制調查紀錄。經原處分機關
    核認訴願人係於網路上以電子購物之方式販售菸品,違反菸害防制法第五條規定,爰依同法
    第二十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0九六七一00號行政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五條規定:「販賣菸品不得以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
      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為之。」第二十條規定:「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至違反之行為停止為止。」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多年旅居國外,故對法令規範並不清楚,所以實為無心觸犯相關法令;在國
       外線上販售雪茄並未觸法,台灣應視為同例。
    (二)在雪茄引入之際,也是經由報稅、繳稅等合法手續,卻不見原處分機關將有相關法條
       附加於菸酒公賣局及稅務機關,提醒不知情的民眾不得以電子購物方式來交易。
    (三)同樣屬於大眾傳媒,香菸可以在雜誌上刊登,線上拍賣雪茄卻不可,如何區分兩者之
       差別?
    (四)為何許多觸犯刑法之人若有悔意都可酌量減刑,而對訴願人就要以罰款來代替規勸。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在網站上以電子購物方式販售「○○雪茄」菸品,此有
      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訪談訴願人之菸害防制調查紀錄及系爭商品販售廣告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係於網路上以電子購物之方式販售菸品,違反
      首揭菸害防制法第五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作成本件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多年旅居國外,對法令規範並不清楚、原處分機關未提醒不知情的民眾
      不得以電子購物方式來交易、同樣屬於大眾傳媒,香菸可以在雜誌上刊登,線上拍賣雪
      茄卻不可,如何區分兩者及請酌量減輕裁罰等節,按菸害防制法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
      公布,同年九月十九日施行以來,衛生主管機關即不斷透過媒體宣導相關法令規範,供
      民眾週知,以免觸法,本件訴願人以不諳法令為由,希求免責,顯非有理。又菸害防制
      法第九條第二項明定:「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者以雜誌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以每
      年刊登不超過一百二十則為限,且不得刊登於以未滿十八歲之青少年為主要讀者之雜誌
      。」故菸品於平面雜誌上刊登廣告只要符合上述規定即得為之。另按前揭菸害防制法第
      一條規定,該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亦即係對於菸品之產製、廣
      告、販賣及吸菸行為之整體流程與其對各階段可能產生之危害,加以規範及預防,而依
      一般網路交易機制,並無法清楚辨識交易對象之年籍資料,則如民眾於網路上以電子郵
      購之方式刊登販售菸品之訊息,應即該當於前揭菸害防制法第五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且
      菸品之危害,尤其是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更為嚴重,自應予以科罰遏止,是訴願人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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