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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8.14.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二三二一七六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樓經營之一○○小吃店(市招:○○麻
    辣鴛鴦鍋),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區衛生所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查獲訴願人未依
    規定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乃予以輔導改善。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本市士林區衛生所稽查
    人員再次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設置明顯禁菸標示,該所遂當場會同
    訴願人之現場負責人製作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訪談訴願人製
    作菸害防制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北市士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一九六七00號
    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二一七六一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五月十六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規
      定:「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之場所。」「前項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第二十六條規定:「違反第
      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無明顯之
      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
      ,按日連續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衛署保字第八七0四二五五八號公告:「主旨:公告
      舞廳、舞場、KTV、MTV及其它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所定
      『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疏於設置禁菸標示絕非故意,訴願人已要求顧客於店外抽菸
      ,況台北市士林區衛生所既能二次稽查,何不於稽查時提醒訴願人,無須以處分方式為
      之,造成訴願人之負擔。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衛生所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開設之一○○小吃店未依
      規定設置禁菸標示,此有原處分機關士林區衛生所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現場
      製作之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及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訪談訴願人之菸害防制談話紀錄
      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不否認有未依規定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之違章事實,是
      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疏於設置禁菸標示並非故意,本市士林區衛生所應以提醒代替處分云云
      ,按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是對於吸菸場所之限制,於菸害防制法第四章定有明
      文,凡於不得吸菸或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依法應設置禁菸標示或明顯之
      區隔及標示,以保護特殊場所所在之人身體之健康。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衛生所於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明顯禁菸標示,現場立即予以輔導改善,原
      處分機關已盡行政輔導之責。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本市士林區衛生所稽查人員再次
      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設置明顯禁菸標示,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四
      月十七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菸害防制談話紀錄在案。訴願人既未於其場所張貼禁菸標
      示,且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依首揭菸害防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罰。本
      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認定已如上述,且訴願人亦自承疏於設置禁菸標示,可證訴願人並
      非不知菸害防制法上設置禁菸標示之相關規定,而係因其疏失導致違反前揭菸害防制法
      規定,故訴願人主張,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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