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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8.27.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二三一七七五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代理進口販售之「○○咖啡」產品,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經本市松山區衛生
    所於該轄內本市○○街○○號○○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查獲有五包系爭產
    品包裝上未以中文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乃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北市
    松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一八六八00號函轉本市中正區衛生所調查,嗣經該所於九十二年三
    月十九日約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一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一五四五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為確認系爭違
    規產品之數量,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一五五二八0
    0號函請本市松山區衛生所再為確認,經該所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
    二六0二三六五00號函查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本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查獲『○○咖啡』未以中文標示廠商名稱、地址、電話......經確認現場貨架上該種產
    品販售數有五包均無標示,本所已於抽驗單上均有載明......」嗣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
    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一七七五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請於文到一個月內將系爭產品回收改正標示完畢。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容器或包
      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
      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
      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
      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
      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
      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三、由國外輸入者,應依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加中文標示,始得輸
      入。但需再經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得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公司被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查獲有五包○○咖啡外包
      裝未有中文標示後,即獲該公司電話通知,並派人至該經銷商處所檢查所有架上咖啡共
      一五0包,但均未發現有違規者。該公司現場服務人員向衛生所人員表示有備用標籤可
      當場補貼,但卻遭拒。懇請權衡事由,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產品,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本市松山區衛生所
      查獲有五包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於
      包裝上以中文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
      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0七八七四號抽驗物品報告表(存根)、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
      二年三月十九日約談訴願人代理人○○○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及扣案之「○○」產品照
      片十張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應可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本市松山區衛生所
      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抽驗後即派員赴○○公司檢查,惟未發現系爭產品有未依規定標示
      者乙節,經核與前揭卷附事證不符,訴願人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委難憑
      採。
    四、再按輸入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應依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訴願人系爭
      產品既有未標示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者,即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原處分
      機關即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並應處以罰鍰處分,訴願人自不得以其違規行為被查獲時有
      備用標籤可補貼為由,冀欲免責。是訴願人主張難認有理,不足為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請於文到一個月內將系爭
      產品回收改正標示完畢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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