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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9.1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衛一字第
    0九二三二五八七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係○○醫院員工,該院因爆發醫護人員集體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
      簡稱SARS)」事件,經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命令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全
      院管制,並命員工返回醫院集中隔離,惟訴願人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仍未返院報
      到接受隔離。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其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衛一字第0九二三二五八七六0
      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本府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府衛一字第0九二0二三四五0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衛一字第
      0九二三二五八七六00號行政處分所為罰鍰新臺幣拾貳萬元之處分,請查照。說明:
      ......二、臺端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於○○醫院封院期間,無視於本府衛生局及○
      ○醫院之催告,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仍未返院接受隔離,經本府衛生局依傳染病防
      治法規定而給予罰鍰處分在案。三、嗣經臺端提出訴願表示:臺端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四日返家隔離後,即接獲基隆市中正區衛生所居家隔離通知書,該所並以本府衛生局未
      行文通知至該所為由,不准臺端返院隔離乙節。經查證屬實,臺端之訴願有理由,爰依
      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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