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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9.1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
    二三0八三五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九十
      二年二月份「○○雜誌」第七十八頁刊登「......○○診所......新診所還是維持一貫
      的體貼與多樣化,脈衝光、雷射......抗老回春......從頭到腳的美麗大事都可以從這
      裡獲得滿意解決......由於診所裡有醫師及護理人員可提供諮詢,敏感的危險降低,因
      此醫院通路產品中的有效濃度可以提高很多,當然更有效......○○診所 當家醫師:
      ○○○...... 地址:北市○○路○○段○○號○○樓(○○樓上)電話......網址..
      ....(及多種化粧品圖片、價格介紹)」等詞句之違規醫療廣告,案經本市中山區衛生
      所查獲後,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二六0一0二四00號函轉本市大
      安區衛生所辦理。
    二、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當場作成談話紀
      錄,並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00九二五00號函檢附前揭談
      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
      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0八三五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
      二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條第一項規
      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
      、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
      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
      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
      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六十一條規定:
      「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
      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
      告內容。......」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主旨:所詢醫
      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是否能依本署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七八
      九0五四號函規定予以處罰乙案......說明:......二、按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醫
      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甚明,包括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三、醫療
      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範疇,自應依法論處。
      」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廣告
      經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院所廣告刊載......說
      明:......二、依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之方式為之。本案所詢事項,該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療院所
      或醫師宣導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並未於「○○雜誌」二00三年二月份第七十八頁委託刊登醫療廣告。原處分
       內容係節錄自該雜誌美容主編○○○所撰寫之專稿,並非訴願人委託刊登之廣告,至
       為昭著。
    (二)該文同時介紹四所美容醫學診所,非僅對訴願人之診所為介紹,故詳閱其文章內容及
       雜誌編排脈絡,顯非訴願人為招徠醫療業務委託刊登之廣告,毋庸贅言。並有○○雜
       誌之○○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出具之說明書為憑,其中說明該
       文內容純為編輯主動邀約、採訪、報導,並非刊登廣告,亦無廣告交易行為。
    (三)訴願人並未藉採訪或報導為醫療廣告之宣傳。該文係屬該雜誌之專稿,並非醫療法第
       六十一條所稱之「醫療廣告」。
    (四)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所引用行政規則及函釋,並無對外拘束效力,且欠缺適用基礎
       。
    三、卷查訴願人負責之診所於九十二年二月份「○○雜誌」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
      之事實,此有系爭違規醫療廣告、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北市中衛三字第
      0九二六0一0二四00號函及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北市安衛三字第
      0九二三00九二五00號函暨所附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
      紀錄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該內容係節錄自該雜誌美容主編○○○所撰寫
      之專稿,並非訴願人委託刊登之廣告;係該雜誌主動採訪報導,其僅接受採訪,未提供
      任何資料予該雜誌社,也無廣告交易行為乙節,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依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
      ,僅能刊登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等,醫療廣告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
      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範疇。次按該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
      六二一號函釋,醫療廣告不得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縱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
      務、產業動態報導,如其內容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導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
      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查本件系爭廣告內容刊有訴願人診所名稱、地址、電話、網址
      、多種化粧品圖片、價格及訴願人看診之脈衝光、注射肉毒桿菌等照片,已達訴願人招
      徠病患之目的,不僅刊有醫療器材名稱且本案廣告利益歸屬訴願人,涉有為訴願人及其
      負責之診所宣傳之情事,自應認屬訴願人之醫療廣告。又醫療業務有別於一般商品,為
      使民眾之醫療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醫療廣告實有其必要性,是行政院衛生署乃函頒
      前揭函釋規定,作為各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之準繩。本件訴願人診所之醫療廣告已逾
      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容許刊登之範圍及違反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核屬違規
      醫療廣告,是訴願人違規之事證應可認定,訴願主張核不足採。
    四、至訴願理由指稱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所引用行政規則及函釋,並無對外拘束效力,且
      欠缺適用基礎乙節,查原處分機關所引用行政院衛生署之函釋係該署為協助下級機關或
      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行政機關內部遵照
      之結果,將間接拘束外部人民。是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法令,不足為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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