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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9.1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二三二七八四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代理進口「○○膠囊」產品,並於該產品之包裝外盒標示載以「○○膠囊....
      ..本品蜂膠含定性定量類黃酮8%,具有抗氧化作用......世界最大GMP軟膠囊廠製
      造生產,品質有保障......」等詞句,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案經臺南市衛生局於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抽驗查獲,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南市衛食字第0九二000四九
      八四號函移請彰化縣衛生局查處,經該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訪談案外人○○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彰衛食字第0九二一0
      0一一九五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衛
      七字第0九二三一四九五000號函囑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查明,經該所於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七日及四月七日對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進行訪談,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
      錄,並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二二三六00號及九十二年
      四月九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二五四八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
      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嗣原處分機關就本件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二三一九九六六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經該署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
      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二三四0九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有關○○股份有
      限公司銷售之『○○』產品標示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案內產
      品如標示『具有抗氧化作用』詞句,則該詞句僅係維生素E可敘述之生理功能,其他成
      分不得宣稱,故涉及誇大易生誤解,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此外,標示『世界最大
      GMP軟膠囊製造廠......』,其中『世界最大』不易認定,有誇大之嫌......」經原
      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廣告整體表現有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衛
      七字第0九二三二七八四三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
      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改善體質。......清除自由基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0七00號公告修正處理違反
      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項│違反事實│法 規│法定罰鍰額度│  統一裁罰基準  │裁罰│備│
      │次│    │依 據│或其他處罰 │ (新臺幣:元)  │對象│註│
      ├─┼────┼───┼──────┼──────────┼──┼─┤
      │9│對於食品│食品衛│處新臺幣三萬│一、裁罰標準    │違法│ │
      │ │、食品添│生管理│元以上十五萬│ 第一次處罰鍰新臺幣│行為│ │
      │ │加物或食│法第十│以下罰鍰;一│ 三萬元,第二次處罰│人 │ │
      │ │品用洗潔│九條第│年內再次違反│ 鍰新臺幣六萬元,第│  │ │
      │ │劑所為之│一項、│者,並得吊銷│ 三次處罰鍰新臺幣十│  │ │
      │ │標示、宣│第三十│(廢止)其營│ 五萬元。     │  │ │
      │ │傳或廣告│二條 │業或工廠登記│二、一年內再次違反者│  │ │
      │ │,有不實│   │證照;對其違│ ,並吊銷(廢止)其│  │ │
      │ │、誇張或│   │規廣告,並得│ 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
      │ │易生誤解│   │按次連續處罰│ ;對其違規廣告,並│  │ │
      │ │之情形 │   │至其停止刊播│ 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  │ │
      │ │    │   │為止。   │ 停止刊播為止。  │  │ │
      └─┴────┴───┴──────┴──────────┴──┴─┘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產品之成分中大豆油之主要營養成分為維生素E,而維生素E依行政院衛生署所核
      可使用文句中,即有「具有抗氧化作用」說法,故將該詞句標示於外盒上,何以須以誇
      大不實議處?又訴願人於進口系爭產品時,該製造公司所提供適用於全世界之簡介中即
      白紙黑字記載其為「世界最大GMP軟膠囊廠製造生產,品質有保障」,訴願人並未增
      加任何一字,且該公司之規模、廠格、產量於業界而言,亦足堪稱世界最大,也無誇大
      不實,易生誤解之虞。
    三、卷查訴願人代理進口「○○膠囊」產品,於該產品之包裝外盒標示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
      ,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意旨
      ,已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有系爭產品包裝外盒影本、彰化縣政府九十
      二年三月十七日訪談案外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談話紀錄、本市松山區衛生
      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四月七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各乙
      份附卷可稽,又系爭產品標示內容亦為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衛署食字
      第0九二00二三四0九號函釋,認定涉及誇大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是訴願人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產品之主要營養成分為維生素E,而維生素E「具有抗氧化作用」
      為行政院衛生署所核可使用文句,故無誇大不實云云。惟查維生素E「具有抗氧化作用
      」固係實情,惟亦僅止於該成分(維生素E)本身具有抗氧化作用之功效,尚難遽謂將
      該成分(維生素E)及其他原料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亦具備此功效。對於消費者為商品
      之標示或宣傳,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售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食
      品標示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
      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否則如特定之加工食品廣告以該食品
      具備之某項成分具備有益健康之效果,大肆宣傳或影射該項產品亦具有相同功效,然該
      項食品是否確實含有有益健康之成分及所含比例多少或有無經加工過程而破壞等情事,
      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虛偽、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即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是
      訴願理由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另有關訴願人主張「世界最大GMP軟膠囊廠製造生產
      ,品質有保障」係引述國外製造廠商之公司簡介乙節,惟「世界最大」乙詞不易認定,
      易生誤解,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二三四0
      九號函釋認定在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系爭產品外盒標示之內容整體表現涉及
      誇大及易生誤解,依首揭規定、函釋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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