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2.09.1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二三三六三一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在網站( xxxxx)刊登「○○優酪乳」食品廣告,廣告內
容述及「......○○食品再度獨領風騷,以豆奶為發酵基礎新推出『○○優酪乳』,除
了具有一般優酪乳之健胃整腸之功效外,更富有黃豆所含有的異黃酮素,具有防癌、防
老化、防肥胖等功效......」等詞句,案經民眾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向行政院衛生署
檢舉,經該署核認已涉及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誤導消費者之嫌,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四00八0六號函檢
附系爭廣告影本及檢舉函移送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三一九五五00號函囑本市大
同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作成食
品衛生調查記錄後,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二九一三00號函
檢附調查記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三六三一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並命停止刊登系爭違規廣告。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期間末日原為七月二十日,是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七月二
十一日)代之〕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
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
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
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防止老
化。......」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四00八0六號函釋:「......說明:....
..二、案內網頁內容宣稱該產品『具有防癌、抗老化、防肥胖』等功效,內容涉及療效
與誇大功效,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有關規定。......」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處分書所載違規廣告之內容,亦係本諸○○非基因改造黃豆製品為生產訴求,所為
之敘述,其中有關「具有防癌、抗老化、防肥胖」等詞,係轉載經醫學臨床證實之「大
豆異黃酮」之功效,而非宣稱「○○優酪乳」產品具此功效。原處分未細究全文,斷章
取義,誤認訴願人整體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實有逾越行政裁量權限
,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令人難以甘服,請撤銷原處分。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
五月十四日在網站( xxxxx)刊登「○○優酪乳」廣告,其內容述及「具有防癌、防老
化、防肥胖等功效」等詞句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衛署食字第
0九二0四00八0六號函檢附系爭廣告影本及檢舉函、本市大同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六
月十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二九一三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訪談訴願
人代理人○○○之食品衛生調查記錄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查本件「○○優酪乳」食品廣告,其廣告
詞句影射食用「○○優酪乳」食品,具有防癌、防老化、防肥胖等功效,其整體表現已
涉及不實,誇張及易生誤解之情形,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衛署食字
第0九二0四00八0六號函審認在案,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有關「具有防癌、抗老化、防
肥胖」等詞句,係轉載經醫學臨床證實之「大豆異黃酮」之功效,而非宣稱「○○優酪
乳」產品具此功效乙節,查訴願人之主張縱然屬實,惟該報告亦係針對「大豆異黃酮」
功能之研究報告,並非針對某特定加工後之產品所具功能之研究報告。本件訴願人販售
「○○優酪乳」產品,宣稱含有大豆異黃酮素,並宣傳大豆異黃酮素之功效,實即影射
食用其產品即可獲得其所宣傳之功效,整體表現顯已涉及不實、誇張及易生誤解,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及公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