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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9.1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二三四二六四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在臺南市○○生活館(臺南市○○路○○段○○號)販售之「○○」食品,經臺
      南市○○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查獲其品名「○○」屬中藥材,不得作為食品品名,乃
      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南市衛食字第0九二000五七八三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一四三三二0一號函知訴願人
      於文到一個月內將系爭產品回收,並將後續處理及回收情形以書面資料函報原處分機關
      ,並副知本市大安區衛生所督促改善。該所以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二
      三0三二四一00號函將訴願人回收紀錄及改正後檢體等相關資料函報原處分機關。
    二、嗣訴願人在嘉義市○○生鮮超市(嘉義市○○路○○號)販售之「○」食品,於九十二
      年六月九日經嘉義市○○局查獲其品名「○○」屬中藥材,不得作為食品品名,乃以九
      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衛食字第0九二一0七00八五號函檢附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檢體移請
      原處分機關辦理。
    三、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三八四六一00號函知訴
      願人於文到一個月內確實將系爭產品回收改正,另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二三三八四六一00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約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
      九二三0五三八四00號函將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
      年七月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四二六四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八二七二五號函釋:「主旨:貴
      局函詢食品以『○○枇杷膏』為品名之管理疑義乙案......說明:......二、案內品名
      中『枇杷膏』係屬古代典籍收錄之中藥原方名,食品不宜使用;川貝屬中藥材不得供為
      食品原料,因此『川貝』亦不得作為食品品名。故案內產品品名易使消費者誤解為藥品
      ,不符規定。......」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一四三三二0一號函知訴願
       人於文到一個月內將系爭產品回收,訴願人已遵辦,並將全省市面上販售之產品全數
       回收改善。
    (二)嘉義市衛生局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在○○生鮮超市查獲之「○○」,經與嘉義之經銷
       商聯絡,訴願人並未將該產品售予○○生鮮超市,也無從查起該生鮮超市之產品由何
       處取得,以至於當初通令全省各地之經銷商將產品回收時會產生漏網之魚,請再給訴
       願人一次機會,詳查各處之販售場所全面回收、改善。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販售「○○」食品之事實,此有臺南市○○局九
      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南市衛食字第0九二000五七八三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抽
      驗物品送驗單、嘉義市○○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衛食字第0九二一0七00八五號函
      檢附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查獲違法嫌疑食品事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檢體、本市大安區衛生
      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約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按食品所
      為之標示不得有不實、誇張及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訴願人主張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在
      嘉義市○○生鮮超市被查獲之「○○」,經與嘉義之經銷商聯絡,訴願人並未將該產品
      售予該生鮮超市,也無從查起該生鮮超市之產品由何處取得乙節,惟依嘉義市○○局檢
      附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查獲違法嫌疑食品事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所載「○○」為訴願人所製
      造販售,訴願人對此亦不否認,是訴願人主張已將全省市面上販售之系爭產品全數回收
      改善,不足採據;又系爭「○○」食品,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衛署食字
      第0九一00八二七二五號函釋核認「○○」係屬古代典籍收錄之中藥原方名,食品不
      宜使用;川貝屬中藥材不得供為食品原料,因此「○○」亦不得作為食品品名,系爭產
      品品名易使消費者誤解為藥品,不符規定在案,是系爭食品所為之標示,整體表現已涉
      及虛偽不實及易生誤解,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違規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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