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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9.1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中文理短期補習班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二三二二一六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立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及○○號○○,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本市文山區衛生所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製作菸害防制談話紀錄後,
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文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一三五0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
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二二一六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三條規定:「左列場所不得吸
菸:一、圖書室、教室及實驗室。......前項場所,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第二十六
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
與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設立以來,不曾收過公文通知須張貼禁菸標示,直至衛生所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
三月十八日稽查始知法律之規定,且立即張貼改善,並於翌日派員到衛生所說明,以做
進一步之配合。訴願人嚴禁同仁及學生家長在班內吸菸,請念在訴願人一向奉公守法,
本案係在不知情下違規,且已立即改善,請准予免罰。
三、卷查本市文山區衛生所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禁菸標示,此有文
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現場製作並經訴願人之現場負責人○○○簽名之菸害防
制場所工作紀錄表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影本各
乙份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並自承於稽查當日未依規定張貼禁菸標示,是其違規事實明確
,應可認定。
四、至訴願人以不知法律規定,不曾收過公文通知須張貼禁菸標示,且於稽查後立即張貼改
善等情,主張免罰乙節,經查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菸害防制法對於吸菸場所之
限制及標示義務,定有明文。如有違反首揭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
險為其要件,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者,即應依菸害防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予以處罰,此徵諸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甚明。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認
定已如上述,依法即應予處罰,自不得以事後已立即張貼禁菸標示為由,冀求免罰。次
按菸害防制法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公布,同年九月十九日施行迄今,衛生主管機關即
不斷透過媒體宣導相關法令規範,供民眾週知,以免觸法,訴願人以不諳法令為由,希
求免責,顯非有理。是訴願人之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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