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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0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
二二七二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報第○○版刊登:「神農百草救世萬
民......身體病痛則有百草來療身......皮膚病:異位性皮膚炎、脂漏性皮膚炎、乾癬
、過敏性皮膚炎、蕁麻疹、濕疹......各種性病......腎毒:急慢性腎臟病、水腫....
..肝毒:A、B、C型肝炎、初期肝硬化......藥毒......高血壓、糖尿病......過敏
性鼻炎......痛風......如果您(妳)長年有此困擾或遍訪大江南北中醫......皆無效
者,請重拾信心速與我們聯絡,保證解套重生......專線:xxxxx 、 xxxxx地址:臺北
市○○路○○號○○樓。......」等詞句之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案經本市中山區衛生所
查獲後,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二六0一九九八00號函轉本市信
義區衛生所辦理。
二、本市信義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訴願人處所(本市○○路○○號○○樓)
查察並作成檢查藥物化粧品工作日記表及對訴願人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三日北市信衛三字第0九二六0一五0六00號函檢附上開談話紀錄、工作日記表及
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前開廣告係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醫
療機構,核屬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
一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二二七二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十九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
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七十八條規定:「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
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二、違反緊急醫療
救護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防治法、藥事法、藥師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食品衛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菸害防治法事件及護理人員法統
一裁罰基準如下:......(十二)本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項│ │法 條│法定罰鍰額度│ 統一裁罰基準 │裁│備│
│ │違反事實│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罰│ │
│ │ │ │)或其他處罰│ │對│ │
│次│ │依 據│ │ │象│註│
├─┼────┼───┼──────┼───────────┼─┼─┤
│2│一、刊登│第六十│一、處五千元│第一次:處以新臺幣一萬│負│ │
│6│ 法定內│條 │ 以上五萬元│ 五千元,如有醫療法│責│ │
│ │ 容以外│第七十│ 以下罰鍰。│ 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各│醫│ │
│ │ 之醫療│七條 │ ...... │ 款情形之一者,並應│師│ │
│ │ 廣告。│ │ │ 從重裁處。 │ │ │
│ │二、擅自│ │ │第二次:處以新臺幣六萬│ │ │
│ │ 變更核│ │ │ 元,如有醫療法第七│ │ │
│ │ 准之廣│ │ │ 十七條第二項各款情│ │ │
│ │ 告內容│ │ │ 形之一者,並予停業│ │ │
│ │ 者。 │ │ │ 或撤銷開業執照。 │ │ │
│ │ │ │ │第三次:處以新臺幣十五│ │ │
│ │ │ │ │ 萬元,如有醫療法第│ │ │
│ │ │ │ │ 七十七條第二項各款│ │ │
│ │ │ │ │ 情形之一者,並予停│ │ │
│ │ │ │ │ 業或撤銷開業執照。│ │ │
│ │ │ │ │第四次:處以新臺幣十五│ │ │
│ │ │ │ │ 萬元,如有醫療法第│ │ │
│ │ │ │ │ 七十七條第二項各款│ │ │
│ │ │ │ │ 情形之一者,並予停│ │ │
│ │ │ │ │ 業或撤銷開業執照處│ │ │
│ │ │ │ │ 分;其情節重大者,│ │ │
│ │ │ │ │ 應並予撤銷開業執照│ │ │
│ │ │ │ │ 。 │ │ │
├─┼────┼───┼──────┼───────────┼─┼─┤
│2│非醫療機│第五十│一、處五千元│處罰額度比照右開原則辦│負│ │
│7│構,不得│九條 │ 以上五萬元│理 │責│ │
│ │為醫療廣│第七十│ 以下罰鍰。│ │人│ │
│ │告。 │八條 │二、醫師依醫│ │ │ │
│ │ │ │ 師法規定懲│ │ │ │
│ │ │ │ 處。 │ │ │ │
└─┴────┴───┴──────┴───────────┴─┴─┘
......五、本基準自九十年元月一日實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所謂醫療業務,應具有診斷及開處方或處置方可稱之。如果廣告內容有暗示或影射醫
療業務,應為密醫才有意義,否則誰會登廣告,因為廣告要花錢。
(二)訴願人登此廣告,乃基於對中國五千年文化、宗教的發心,來推廣草藥用途,草藥圍
繞在每人的周圍,只要了解,甚至不花錢即可取得,何來醫療廣告之稱?
三、卷查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乙則,為訴願人所自承,
此有臺北市信義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信衛三字第0九二六0一五0六0
0號函檢附該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及系爭廣告影本各乙份附
卷可稽。復查系爭廣告載有「......皮膚病:異位性皮膚炎、脂漏性皮膚炎、乾癬、過
敏性皮膚炎、蕁麻疹、濕疹......各種性病......腎毒:急慢性腎臟病、水腫......肝
毒:A、B、C型肝炎、初期肝硬化......藥毒......高血壓、糖尿病......過敏性鼻
炎......痛風......」等文句,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前揭醫療法第六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屬醫療機構,
自不得刊登宣傳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是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理由主張
所謂醫療業務,應具有診斷及開處方或處置方可稱之乙節,查系爭醫療廣告確為訴願人
所刊登,已如前述,且系爭廣告利益歸屬於訴願人,訴願人於○○報所刊登之字句,內
容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是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
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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