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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0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北市衛四
    字第0九二三四八一三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在其所屬網站上(網址:xxxxx )刊登「
      ○○系列」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產品名稱、照片、功能介紹並標示有公司地址、電
      話等,案經本市大同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同衛三字第0九二六
      0三七三一00號函移本市松山區衛生所辦理。該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訪談訴願
      人之代理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
      二六0五六六七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之廣告內容文字未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北市衛
      四字第0九二三四八一三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違
      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
      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
      ,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
      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0二00七一號函釋:「主旨
      ......網路刊登化粧品廣告乙事,應如何管理乙案......說明:......二、......網路
      廣告係屬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以,化粧品廠商於網路登載
      或宣播廣告時,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xxxxx 網站,為訴願人公司貿易電子型錄,屬於B2B (公司對公司)性質,單純為商業
      電子型錄,部分頁面出現產品屬公司網站的一部分,單純以網站內部部分網頁來作懲處
      ,頗有斷章取義之嫌,訴願人並非針對消費者販售,訴願人並不知一般商業網站,也視
      為化粧品購物網站,請撤銷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系列」化粧品廣告,此
      有本市大同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同衛三字第0九二六0三七三一00號函
      及所附系爭廣告、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二六0
      五六六七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
      等各乙份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
      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查訴願人系爭廣告既
      未經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擅自刊載於自設之網站,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
      訴願人主張單純為商業電子型錄,並非針對消費者販售,訴願人並不知一般商業網站,
      也視為化粧品購物網站乙節,查利用傳播媒體刊登商品資訊,以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行銷
      產品之行為,即屬廣告行為,訴願人理應於事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刊播廣告,是
      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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