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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15.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
    衛四字第0九二三四四九九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訴願人進口銷售之「○○化粧水」化粧品,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
      人員,在該縣○○鎮○○里○○路○○號之○○百貨行抽驗物品送驗時,查獲系爭產品
      標示「夏季預防紫外線」等涉及療效文句,乃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衛藥食字第0九
      二三0四0三五三號函轉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北市衛
      四字第0九二三四0七九一00號函囑本市大同區衛生所查明,經該所於九十二年七月
      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當場製作談話紀錄,並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北市
      同衛三字第0九二六0三五五六00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
      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系爭產品標示涉及療效文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六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衛四字第0
      九二三四四九九三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二年
      十月十五日前改正。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四四九九三00號行政處
      分書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函
      中業已載明:「......說明......四、附註......(二)如不服本局之處分,請依訴願
      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而非投郵日;為免郵遞遲誤時間,宜儘早送件,以維護權益)繕具訴願書遞交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並將副本抄送受理訴願管轄機關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行政處分書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訴願人提起訴願
      期間之末日應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始
      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
      ,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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